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思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思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審認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㈡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亦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經法
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3至8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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