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俊彥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8月7日2時起至2時3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3時1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7、19、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然被告於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因而經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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