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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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帥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85號、12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傅帥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第4、5行「於民國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帥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357號、第39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拘役59日確定,拘役部份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488號、第498號、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猶不知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度駕車上路,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惟考及本件被告本次遭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