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玉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建文於民國104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之某西瓜田飲用保力達2、3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花蓮縣卓溪鄉○○村○○00○0號休息,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玉里鎮之家中,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段216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後,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雖曾因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5年內並無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有三名幼女尚需撫養其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