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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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欣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欣儀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欣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後不久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同日下午2時59分50秒許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間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稱桃園市○○區○○○路○○號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Uniqlo服飾店之員工休息室,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與其同為該服飾店員工之 周品媛 所有置放於置物櫃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信用卡各
1張及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該皮夾內現金取出,並將該皮夾及上述證件丟棄在遠東百貨公司一樓外靠近停車場之垃圾桶內。嗣經周品媛察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品媛訴由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孟欣儀固坦承於103年1月2日係Uniqlo服飾店之員工,當日有上班,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下午3時許伊回到休息室後,想要買飲料,所以走至1樓外面,當時手中有拿著黑色皮夾,該黑色皮夾是伊的皮夾。伊在1樓外之垃圾桶係隨手丟東西,不知道手上拿什麼東西,後來因為發現時間來不及,就回頭返回休息室,並將皮夾置於屁股後口袋中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品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1月2日12
時20分○○○區○○路B1的Uniqlo服飾店上班,我約於同日12時25分進入我們的休息室,我將我的皮夾放到屬於我自己的個人置物櫃,於同日17時許,我回到休息室打開我的置物櫃時,我要拿錢買東西翻動包包時發現我的皮包不見。我家中親人於103年1月2日21時18分告知我有人拾獲我的皮夾,拾得人是一位 拾荒 老人,當時公司的同事有遇到拾荒的老人向他詢問是於何處尋獲我的皮夾,那位拾荒老人告訴我同事是於遠東百貨旁的垃圾桶拾獲,我同事告知我後便一同請百貨公司樓管(誤載為館)協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我們調閱大樓旁垃圾桶監視器及旁邊停車場的監視器自103年1月
2日12時00分至17時00分的監視器畫面,發現於這時段只有我的一名同事孟欣儀至垃圾桶丟棄物品,所以我幾乎確定是她。我當時置物櫃沒有上鎖,外人不能進入休息室,因為外人沒有鑰匙。我損失5千元,我的身分證及其他證件都還在。孟欣儀出現於1樓門口之畫面中,手持之物,即為我遭竊的皮夾,我皮夾顏色是黑色且上面有1個亮白色三角形圖案,我有認出來等語(參偵卷第7至9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詢時所述實在,且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參偵卷第21頁)。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103年1月2日那天我上班,下午5點我休息的時候,發現錢包不見了,然後我開始找,後來是里長打電話告訴我錢包在遠東百貨公司一樓外面騎樓的垃圾桶找到。後來就去調了遠東百貨公司員工通道、騎樓旁邊停車場及騎樓裡面電梯旁的監視器,因為能進我們員工休息室的只有我們員工,後來發現在我上班到我休息那段時間,進出我們遠東百貨公司員工通道的員工只有孟欣儀。在停車場跟騎樓的監視器那邊,看到遠東百貨公司Uniqlo服飾店的員工只有孟欣儀在那邊丟垃圾,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孟欣儀手上拿的是我的黑色錢包。「(問:103年度偵字第4956號第26-35頁勘驗筆錄及照片,請妳指出從哪張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孟欣儀她有拿妳的黑色皮夾?)第29頁上方的照片。」、「(問偵卷第29頁上方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孟欣儀手上所持有的物品是何物嗎?)看得出來是我的黑色皮夾,因為我們當時在警察局看這個監視器畫面有放大,經放大的結果我看得出來該黑色皮夾是我的沒錯。」。我的黑色皮夾,於103年1月2日原來是放在我們Uniqlo服飾店員工休息室的置物櫃,就在孟欣儀置物櫃的正上方。上班的時候我有帶小皮包,裡面放錢包、手機、鑰匙及上班要用的東西。我到Uniqlo服飾店上班時,就將小皮包放在置物櫃。員工休息室的置物櫃可以上鎖,但在103年1月2日當天上班時,我沒有上鎖。我當天失竊黑色皮夾,裡面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件、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置物櫃在Uniqlo服飾店的休息室,確實在調閱監視器畫面的時候,遠東百貨公司員工通道只有孟欣儀有經過那邊。另我於警詢時證稱,調閱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發現案發當日12時到17時之間,只有孟欣儀有到遠東百貨公司一樓騎樓的垃圾桶去丟棄物品,我上開所述均屬實,因為我們的員工通道上樓走到遠東百貨公司的一樓,會先經過一個鐵門出去,然後是玻璃門出去之後前方就是垃圾桶。後來是我自己去陽明公園附近的里長家中領回我失竊的皮夾,證件及信用卡都還在。「(問:103年度偵字第4956號第41-43頁,妳剛才所述的垃圾桶是否是照片所示的白鐵製垃圾桶?)是。」(以上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問:你是如何得知上開皮夾是由○○○區○○路遠東百貨公司附近之拾荒老人拾得?)是 福林 里里長打電話到 員林 里的里長家,員 林里 的里長到我家跟我母親說的。」。從法院當庭勘驗畫面是可以看得出被告左手持有一個黑色物品,但我在警察局時,警員播放給我的畫面是看得比在法院勘驗時的情形更清楚。我在警詢時稱被告在一樓門口的畫面中,手持之物即是我失竊的皮夾,我的皮夾顏色是黑色,且上面有一個亮白色的三角形圖形,我有認出來,是實在的。我問 李振華 里長拾荒老人的特徵,我就說給同事聽,因為該位同事會站在該垃圾筒旁邊抽煙,拾荒老人過去的時候,我同事就跟拾荒老人確認是否有拾獲皮夾,拾荒老人就馬上跟我同事 黃芋菁 說你就是周小姐嗎,因為我當時的證件都在皮夾裡面,該位拾荒老人跟我同事說,他看到皮夾裡面有證件覺得很重要,所以就送去給里長處理。「(問:【提示同上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上開照片所示垃圾桶附近,是否即是你所說旁邊停車場監視器可以拍攝到的範圍所拍攝到的照片?)是。」(以上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語。是由證人周品媛之上述證詞,可見其係證稱其為桃園市桃園區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Uniqlo服飾店的員工,被告孟欣儀係其同事。其於103年1月2日12時20分上班,於同日12時25分許進入員工休息室,並將隨身之小皮包放在其置物櫃內,該小皮包內有錢包、手機、鑰匙,錢包即皮夾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及5千元,但其並未將置物櫃上鎖。
其於同日下午5時許,欲拿皮夾取錢買東西時,發現皮夾不見。嗣於同日晚間21時18分許,其母親來電稱 員林里 長至家中告知 福林里 里長以電話通知有人拾獲其皮夾,其即至向福林里之里長領回其失竊的皮夾,除現金外證件均存在,福林里長告知其該皮夾係一拾荒老人所拾得。後來其同事黃芋菁發現該名拾荒老人,並詢問該拾荒老人是否有拾獲皮夾,拾荒老人即問黃芋菁是否為周小姐,並告知黃芋菁皮夾係在遠東百貨公司靠停車場之垃圾桶內拾獲,黃芋菁旋即告知其上情。其得知此訊息後,旋請遠東百貨公司樓管協助調閱遠東百貨公司員工通道、騎樓旁邊停車場及騎樓裡面電梯旁的監視器,自103年1月2日12時00分至17時00分的畫面,因為能進Uniqlo服飾店員工休息室的只有Uniqlo服飾店之員工。
後來發現在其於當日上班到休息那段時間,進出遠東百貨公司員工通道的員工只有孟欣儀。在停車場跟騎樓的監視器那邊,看到遠東百貨公司Uniqlo服飾店的員工只有孟欣儀在那邊丟垃圾。後來其於警詢時,經警員播放上開期間之監視器畫面,其發現孟欣儀出現於1樓門口之畫面中,手持的黑色物品,即係其失竊的皮夾,因其皮夾顏色是黑色且上面有一個亮白色三角形圖案等情。是審酌證人周品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上情,且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足見其所證述之情節非屬虛構。
㈡證人李振華證稱:我於103年1月2日擔任桃園市桃園區福
林里之里長。103年1月初,好像有位拾荒者撿到1個皮夾,放在我的里辦公室,皮夾裡面有當事人的身分證,我打開了以後,直接通知當地里長,當地的里長說會通知失主來跟我領,當地的里長後來也有通知失主來跟我領回皮夾。我的里辦公室是租的,位於桃園市○○區○○○街○○○號,距○○○區○○路的遠東百貨公司車程為3到5分鐘,走路大約要1至20分鐘,從後站走會比較快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是衡酌證人李振華於案發當時係桃園區福林里之里長,其僅就拾荒者拾得內含證件的皮夾1個,其依據該證件所示之地址通知當地里長,轉知失主前來認領等情為證,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誣陷被告孟欣儀的動機與可能,其上述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㈢證人黃芋菁證稱:我在桃園市桃園區的遠東百貨地下室的Un
iqlo服飾店工作,孟欣儀是我同事,周品媛是我的上司。偵卷第13頁下方、第34頁下方之照片,係遠東百貨一樓的外圍停車場,我曾在該處抽菸,亦曾見拾荒者在該處垃圾桶拾荒。我曾於桃園區凱悅KTV遇到一位騎三輪車的拾荒老人,並詢問該名拾荒老人是否曾拾得錢包,該名拾荒老人稱有。我再問該拾荒老人,錢包裡面身分證的小姐姓什麼?拾荒老人就說姓周,然後反問我是不是周小姐?我再問拾荒老人,在哪裡撿到的?該拾荒老人就指照片上的垃圾桶給我看,就是上開照片所示遠東百貨一樓外圍的停車場的垃圾桶。我有將此事告知周品媛。與孟欣儀平常工作時的相處情形是普通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是衡酌證人黃芋菁係Uniqlo服飾店之員工,僅就其與拾荒老人的對話內容為證,其與被告孟欣儀係同事,彼此間之相處為普通,衡諸常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誣陷被告孟欣儀的動機,其上述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㈣觀諸證人李振華及黃芋菁之證詞,可知係與證人周品媛之上
述證詞相符。再衡諸本院勘驗遠東百貨公司一樓梯廳部分於
103年1月2日15時4分7秒,被告孟欣儀由地下室一樓走上一樓電梯梯廳部分光碟之結果、照片(參本院卷第48頁、第66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參偵卷第26至3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參偵卷第12至14頁)、垃圾桶位置簡圖(參偵卷第4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照片(參偵卷第41至43頁)所示,及斟酌被告孟欣儀陳稱:「(問:【提示偵卷第26至35頁】,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照片,有何意見?)上開照片確實是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的照片,在照片上所顯示的身穿淺藍色上衣、卡其色長褲的女子是我本人。」、「(問:你為什麼要把疑似皮夾的物品往遠東百貨公司一樓,如照片所示之垃圾桶【提示偵卷第41至43頁】丟棄?)因為那個不是皮夾,我是拿我自己的皮夾放在口袋。我忘記當時我手上拿的是什麼物品,但我確實有把這個物品丟在上開垃圾桶。」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足見被告孟欣儀於103年1月2日14時59分50秒,走出遠東百貨公司B1(即地下1樓)Uniqlo服飾店之員工休息室,於同日15時3分12秒進入B1置物櫃走道(以上參偵卷第13頁、第26至28頁),於同日15時4分7秒由B1走上1樓,進入1樓電梯梯廳,手持一黑色物品(參偵卷第12頁、第29頁,本院卷第48頁、第66頁正、背面),旋即走出1樓大門右轉(參偵卷第12頁、第30頁),並至1樓靠近停車場之垃圾桶丟擲某物品(參偵卷第13頁、第34至35頁),復於同日15時4分21秒返回並步入1樓大門,旋即於同日15時4分25秒自一樓梯廳往地下室方向行走(以上參偵卷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等情。再徵諸本院勘驗證人周品媛自證人李振華處領回的黑色皮夾,其結果為「證人庭呈之皮夾為黑色的三摺式的皮夾,經通譯丈量該皮夾之長度28公分、寬度11公分。該黑色三摺式之皮夾摺起來之後的正面,有「PRADA,MILAND,DAL1913」之三角形標示,該標示為金屬材質,以黑色為底色,該金屬材質係呈淺金黃色,該標示下方有金屬之扣子可以往下扣住皮夾。該黑色之三摺式皮夾之內面於上開標示之下有一方形的口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皮夾照片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5頁、第66至68頁)。證人周品媛證稱其失竊的皮夾為黑色,皮夾上方有亮白色三角圖案等語,而上開黑色皮夾勘驗之結果,可見其上有淺金黃色的三角形標示。但前開黑色皮夾上之淺金黃色三角形標示,在距離較遠之處觀察,於視覺上應會呈現亮白色三角形之狀態。由此足見,證人周品媛之上開證詞屬實,堪以採信。是證人周品媛於103年1月2日12時20分許,至Uniqlo服飾店位於遠東百貨公司在桃園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賣場上班,於同日12時25分許進入員工休息室,將隨身之小皮包放在其置物櫃內,該小皮包內有皮夾、手機、鑰匙,皮夾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及5千元。其於同日下午5時許,欲拿皮夾取錢買東西時,發現皮夾不見。後經某位拾荒老人在前述遠東百貨公司外靠近停車場之垃圾桶內,拾得證人周品媛之皮夾(內有身分證、信用卡等證件),並將之持至桃園區福林里之里辦公室,交由證人即里長李振華處理,證人李振華旋依證人周品媛身分證住址,通知證人周品媛住處之員林里里長,員林里里長立即至證人周品媛住處告知其母此事,證人周品媛之母親旋以電話通知證人周品媛上情,證人周品媛則向證人李振華領回其上述皮夾及證件,並得悉是一位拾荒老人所拾得。嗣經證人周品媛之同事即證人黃芋菁於桃園區凱悅KTV巧遇該拾荒老人,該拾荒老人告以證人周品媛之皮夾係在遠東百貨公司外靠近停車場之垃圾桶內拾獲,證人黃芋菁旋將上情告知證人周品媛。因僅有Uniqlo服飾店之員工,才能進入上述員工休息室,證人周品媛立即請遠東百貨公司樓管人員,調閱遠東百貨公司員工通道、騎樓旁邊停車場及騎樓裡面電梯旁的監視器,自103年1月2日12時00分至17時00分的畫面器。其發現在其於當日上班到休息那段時間,進出遠東百貨公司員工通道的員工只有被告孟欣儀。在停車場及騎樓的監視器處,看到遠東百貨公司Uniqlo服飾店的員工,只有被告孟欣儀在那邊丟垃圾。嗣警員將前述監視器畫面播放予證人周品媛觀視後,其確認被告孟欣儀於103年
1月2日15時4分7秒,自遠東百貨地下室一樓走上一樓電梯梯廳之際,手持之黑色皮夾1個,該皮夾上面有一個亮白色的三角形圖形,即係其失竊的皮夾。而被告孟欣儀手持證人周品媛之皮夾,走出遠東百貨公司1樓大門後,至1樓外靠近停車場之垃圾桶,將證人周品媛之皮夾丟棄於該垃圾桶內,嗣為上開拾荒老人於該垃圾桶拾得證人周品媛之上述黑色皮夾等事實。再衡酌證人周品媛證稱:我約於103年1月
2日12時25分進入我們的休息室,我將我的皮夾放到屬於我自己的個人置物櫃等語(參偵卷第7頁),復徵諸前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照片、垃圾桶位置簡圖所示,可知被告孟欣儀係於103年
1月2日2時59分50秒走出休息室,則被告孟欣儀應係於
103年1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後不久之某時至同日下午2時59分50秒許間某時,在前述Uniqlo服飾店位於遠東百貨公司地下1樓之員工休息室內之證人周品媛置物櫃,竊取證人周品媛的上述黑色皮夾,並於同日14時59分50秒許走出該休息室。其竊得該黑色皮夾後,將皮內之現金5千元取出,並將該黑色皮夾及證件丟棄在遠東百貨公司一樓外靠近停車場之垃圾桶內等事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孟欣儀係於103年1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之某時,於上址竊取證人周品媛之皮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孟欣儀辯稱:當時手中有拿著黑色皮夾,該黑色皮夾
是伊的皮夾。伊在1樓外之垃圾桶係隨手丟東西,不知道手上拿什麼東西,後來因為發現時間來不及,就回頭返回休息室,並將皮夾置於屁股後口袋中云云。但查:
⒈證人周品媛證稱:法院當庭勘驗畫面是可以看得出被告左
手持有一個黑色物品,但我在警察局時,警員播放給我的畫面是看得比在法院勘驗時的情形更清楚。我在警詢時稱被告在一樓門口的畫面中,手持之物即是我失竊的皮夾,我的皮夾顏色是黑色,且上面有一個亮白色的三角形圖形,我有認出來,是實在的等語(參偵卷第9頁、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66至67頁)。雖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參偵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參偵卷第29頁)、本院勘驗光碟之結果及照片(參本院卷第48頁、第66頁)所示,僅可見被告孟欣儀手持黑色之物品,未能見該黑色物品上有亮白色或淺金黃色之三角圖形。但證人周品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證稱其於警詢時警員播放的監視器畫面,其可見被告孟欣儀所持之物品,確係其失竊的黑色皮夾,該黑色皮夾上面有一個亮白色的三角形圖案等情。且該黑色皮夾經本院勘驗的結果,其上確有淺黃金色的三角標示,在較遠處觀察,該三角標示應會呈現亮白色,足見證人周品媛的證詞屬實,已如前述。
⒉被告孟欣儀持上述黑色皮夾走出遠東百貨1樓大門右轉至
1樓靠近停車場之垃圾桶,將某物品丟棄至該垃圾桶內。嗣由拾荒老人拾得證人周品媛所有內含身分證等證件之皮夾,將之交付證人李振華,復經證人李振華通知員林里里長,員林里里長旋將此情告知證人周品媛之母親,證人周品媛之母親再告知證人周品媛,證人周品媛旋即向證人李振華領回上述失竊的皮夾等情,業經證人周品媛、李振華及黃芋菁等人證述屬實,復有前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照片、垃圾桶位置簡圖在卷可考,均如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孟欣儀於103年1月2日15時4分7秒,自遠東百貨地下室一樓走上一樓電梯梯廳之際,手持之黑色皮夾1個,即係證人周品媛失竊的黑色皮夾。被告孟欣儀並將內有證人周品媛身分證等證件之黑色皮夾,丟棄於遠東百貨公司外靠近停車場之垃圾桶內等事實。再查,證人周品媛證稱:因為能進我們員工休息室的只有我們員工,後來發現在我上班到我休息那段時間,進出我們遠東百貨公司員工通道的員工只有孟欣儀。置物櫃在Uniqlo服飾店的休息室,確實在調閱監視器畫面的時候,遠東百貨公司員工通道只有孟欣儀有經過那邊。我們的員工通道上樓走到遠東百貨公司的一樓,會先經過一個鐵門出去,然後是玻璃門出去之後前方就是垃圾桶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復斟酌被告孟欣儀陳稱:我當天有上班,上班時段為上午7時30分至夜間18時30分。員工休息室,只有員工可以進出,因為需要鑰匙。我有去開啟我的置物櫃,我與周品媛置物櫃是上下相連的等語(參偵卷第4頁),再衡酌證人周品媛證稱於103年1月2日12時25分許進入員工休息室,將其小皮包(內有皮夾、鑰匙等物品),放到其置物櫃後,並未上鎖等語(參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孟欣儀係趁證人周品媛的置物櫃未上鎖,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證人周品媛的上述皮夾無訛。
⒊再徵諸被告孟欣儀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手中有拿著黑色
皮夾到1樓要買飲料,我不記得我有丟東西的動作。我是隨手丟的,我也不知道我手上拿什麼東西等語(參偵卷第
4頁)。其於本院訊問時陳:「(問:你為什麼要把疑似皮夾的物品往遠東百貨公司一樓,如照片所示之垃圾桶【提示偵卷第41至43頁】丟棄?)因為那個不是皮夾,我是拿我自己的皮夾放在口袋。我忘記當時我手上拿的是什麼物品,但我確實有把這個物品丟在上開垃圾桶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當天我有丟垃圾,但我不是丟皮夾,我是把皮夾放在我的口袋,我丟的是垃圾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是由被告孟欣儀先係陳稱不記得在遠東百貨公司外靠近停車場之垃圾桶,有丟東西的動作,不知道手上拿什麼東西。其後改稱忘記將手上的什麼物品丟在垃圾桶。其後復改稱係丟垃圾,可見其對於在上開垃圾桶究竟丟棄何物之陳述,有前後不一的情形,其陳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之處。再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參偵卷第26至3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參偵卷第12至14頁)所示,並未見被告孟欣儀手上持有垃圾,且被告孟欣儀自陳上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看不出其手上有拿垃圾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足見其辯稱在上述垃圾桶丟棄之物品為垃圾,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孟欣儀辯稱:我與周品媛工作時曾起口角。工作上的
互動還好,沒有很融洽,有過爭執,是因為一些誤會,周品媛情緒上比較激動云云(參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查,證人周品媛證稱:孟欣儀上班偷懶被同事發現,該同事跟我講之後,孟欣儀對該同事很不客氣,對該同事大小聲,甚至有身體去碰撞該同事的情形。我對孟欣儀是比較嚴肅,也有跟她當面起過口角衝突,因為孟欣儀對同事碰撞,所以我也對她在口語上不是很客氣。不會因與孟欣儀有不愉快,藉機誣指孟欣儀偷我的皮夾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67頁正面)。是由被告孟欣儀之陳述及證人周品媛的證詞,可知其等2人雖曾因公事起口角。惟衡酌被告孟欣儀陳稱與周品媛沒有金錢糾紛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可見被告孟欣儀與證人周品媛,雖因公事起過口角,但彼此間並無金錢糾紛。且其等2人曾為同事,衡諸常情,證人周品媛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重罪,僅為誣陷被告孟欣儀竊盜,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誣告及偽證犯行之動機與可能。自不能因其等2人曾因公事起衝突,遽認證人周品媛之上述證詞不能採信。是被告此節辯解,自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孟欣儀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本院勘驗遠東百貨公司一樓梯廳部分於103年1月2日15時4分7秒,被告孟欣儀由地下室一樓走上一樓電梯梯廳部分光碟之結果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垃圾桶位置簡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上述皮夾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孟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述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緩刑期滿後,仍不知悔改,再於上述時地犯本件竊盜罪,實不足為取。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同事、竊得之財物為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5,000元)。再斟酌其否認犯行,實難對其作有利的考量,及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告訴人失竊之財物除現金5千元外均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