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號
民國104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力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錦玲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代表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雙志
廖浩丞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傑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傑盟貨運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8日至101年1月6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生鮮蔬果等貨物計9批(係空運方式,報單第CD/00/264/01516、CD/00/264/01577、CN/00/264/00609、CN/00/264/00683、CN/00/264/00815、CD/01/264/00023、CD/00/264/01640、CN/00/264/00659及CD/00/264/01708號,下稱系爭貨物),經以貨物查驗(C3)方式徵稅放行。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事後稽核之結果,以
102年4月17日基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略以: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7款違章情形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102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20,630元,並按所漏進口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227,368元、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0.5或0.6倍之罰鍰計19,021元(以上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認為無理由,以103年1月10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所準用,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行政罰與刑
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㈢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55號判決:「查稅捐稽徵
機關就其核稅或科處罰鍰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基礎事實存在,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㈣查韓國SummerHill公司、日本ODAC公司確於進口前自行修
正報關INVOICE價格,並非原告公司自行修正,有前揭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經我國駐該國單位認證之證明書可稽。其中韓國SummerHill公司出具之致台灣基隆海關證明書載於台灣民國100年空運進口九筆因市場價格波動及市場競爭價格於進口前修正報關INVOICE價格即載報單號:第CD/00/264/01516號韓國蔬果,報關金額:343美金無誤、第CD/00/264/01577號韓國蔬果,報關金額:381.2美金無誤、第CN/00/264/00609號韓國蔬果,報關金額:773.5美金無誤、第CN/00/264/00683號韓國蔬果,報關金額:502美金無誤、第CN/00/264/00815號韓國蔬果,報關金額:1011美金無誤、第CN/00/264/01640號韓國蔬果,報關金額:316美金無誤、第CN/00/264/00659號韓國蔬果,報關金額:250.5美金無誤、第CN/00/264/01708號韓國蔬果,報關金額:277.
5美金無誤,上開說明書亦載:「CD/00/264/01516、CD/00/264/01577、CN/00/264/00609、CN/00/264/00683、CN/00/264/00815、CD/00/264/01674、CN/00/264/01640、CN/00/264-/00659、CN/00/264/01708-Summerhilldidrevisedthe9shipmentinvoice,formarketpricechangereason,…」(詳韓國SummerHill公司說明書第
5至9行、第14至15行)。日本ODAC公司出具之致台灣基隆海關證明書載於台灣民國100年空運進口─一筆因市場價格波動及市場競爭價格於進口前修正報關INVOICE價格即載報單號碼:CN/01/264/00023日本空運鴻喜菇,報關金額39萬日元無誤,出具之說明書及經我國駐該國單位認證之證明書亦記載係該公司自行修正INVOICE價格,證明上揭公司確於進口前自行修正報關INVOICE價格,並非原告自行修正。
㈤被告認原告於100年5月8日至101年1月6日向被告報運
進口貨物9批,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有所誤會;原告報運上揭進口蔬果,確因市場價格波動、賣場促銷等市場競爭價格因素,另原告需經常前往韓國、日本等產地看貨,上揭公司經常為原告代墊差旅費、或原告預付差旅費給上揭韓國、日本公司、或償還前期欠款、或預付多筆貨款、或為保障供貨、或颱風季節緊急採購等因素,且眾所周知蔬果受天候之影響,價格時有波動,並且波動劇烈,所以有匯款金額和報關INVOICE價格不同之情形。如韓國SummerHill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經我國駐該國單位認證之證明書亦載:「SummerhillCo.,LtdeachtimesentinvoicemailtohavethequotationtoNobuinternationalCo.,Ltd,istheestimatepricefromKoreagrower,butwhenitemsreadytoship,willalwayschangetheinvoiceForTyphoonreasonor
itsbecauseofauctionmarketpriceisdifferenteveryday,SoWhenSummerhillreceivedthemoneyTTfromNobuinternationalCo.,Ltd,mostoftheamountwillmoretheninvoice,forweneedtopreparetobuyfornextshipment,andalsofortheunsteadypricingduringtheseason.Thatwillmake
theinvoiceamountandTTamountsodifferent,andalsoextramoneydidnottransferbacktotaiwan
forneedtopayourcompanyandNobuinternationalperson,whentheycometoKorea,Hotelfeeandrest
oftheexpense.」(韓國SummerHill公司說明書第19至30行),證明確因上揭因素,而有匯款金額和報關INVOICE價格不同之情形,該公司確於進口前自行修正報關INVOICE價格,並非原告公司自行修正。
㈥原告已提出韓國、日本之外國公司確於進口前自行修正報關
INVOICE價格,有前揭兩家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經我國駐該國單位認證之證明書可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
655號判決,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即逕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並認有違貿易常規等節,顯係被告不了解國際貿易實際運作而自行臆測之詞,且顯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判例要旨。
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並無不合。㈡本案經基隆關查得銀行存檔發票及銀行結匯資料,原告亦按
存檔發票所載總金額如數匯予國外出口商,而經基隆關檢視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其金額欄部分均有變造、塗改痕跡,且其載列金額相較查得之銀行存檔發票金額顯然偏低甚多,原告顯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原告亦未向基隆關提出新事證,其所執種種理由顯非事實。被告依法追徵所漏進口稅額,並依相關法規核處,洵屬適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100年5月8日至
101年1月6日間委由貨運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及逃漏進口稅費等情事?茲析論如下:
1.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同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另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再者,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2.原告否認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及逃漏進口稅費等情事,並略稱:被告之認定係因不瞭解貿易常規,且出於臆測,又未提出具體證據,是被告未盡舉證之責即逕認原告有前開違規,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惟查:
⑴證人 張光宇 (任職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之課員)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當初是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以傳真電文通知本單位(指基隆關),就原告公司進口貨物價格偏低,請我們立案稽核,在查證中我們有調閱原告公司在中央銀行外匯局的匯款資料及結匯銀行(原告往來銀行)的存檔發票及結匯水單,發現銀行存檔發票及結匯水單與報關時檢附的報關發票單價與金額不符,貨名及數量則均相同,且發現其中兩張報關發票上的單價、金額有剪貼過的痕跡,且發現銀行存檔發票的單價金額也高於原告公司原報關時所申報的金額,所以我們認定原告公司有變造不實發票跟低報貨物價格。同時,我們也篩選出原告在台北關其他相同貨物的報關資料,也有相同情形,所以也通報台北關(即被告)為處理。關務署的調查稽核組,會用電腦針對同樣商品的所有其他業者,在同時期進口的申報資料(尤其是價格)作比對,如果價格有異常,就會挑選出來通報各關區,本件當初就是這樣被通知的。至於異常的認定標準,通常是相差兩倍或三倍,如果只是差一兩塊錢,不會認為是異常,如果是差一兩塊錢,有時候也會注意或查證,但不像本案的價格差距太大。原告在去銀行押匯時,會提供真正的原始交易發票、裝箱單及原提單給銀行存證,這是最真實的資料,所以銀行存檔的發票,是真正交易的價格。本件原告報關時檢附的報關發票,有剪貼後影印的情形,但調閱其銀行存檔的發票,並沒有經過塗改或修改。本件是因為在調查過程中,查到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的情形,因而以銀行存檔發票的價格來認定實際貨物的交易價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另觀諸原處分卷內所附原告當初申報時所提出之資料原本
,可看出有明顯剪貼後影印的痕跡,亦即,在兩份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上,其中一份的左下角很明顯可看出有一條直線,這是有覆蓋東西後影印的痕跡(原處分卷二第23頁),另一份則是第12欄全部不見,且第7欄的日期部分,其下方有明顯被蓋掉一部分的痕跡(原處分卷二第7頁),以上亦經被告代理人當庭指陳明確(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筆錄),而經本院當庭以肉眼審閱上開資料即可發現確有上情無誤。此外,觀諸被告原處分卷二第29頁至31頁,製有列出原申報單價(即原告所申報的單價)、增估後單價(即調查稽核組先估價的價格)及核估單價(即被告查證的最後結匯水單上所登載的單價)之價格清表,該表內容經核與該卷內所附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所留存之commercialinvoice,及進口報單等多份之內容相符(詳參原處分卷二內所附上開文件),亦堪信屬實。據上,足認證人張光宇之前揭證詞確屬有據,從而,被告所認定:原告確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進而逃漏進口稅費等情,亦足堪採信。
3.原告雖另主張:報關時所提出之前開商業發票,係國外廠商自行修改的報關價,並非原告自行修改,此有日本、韓國兩家國外廠商提出的證明書可證,原告跟這兩家國外廠商之前合作已經有一段時間,經常要去日、韓等地看貨,這些公司也經常替原告代墊差旅費,有時是原告預付差旅費,或償還前期欠款,或預付貨款,是為了保障供貨及颱風季節緊急採購,因為價格本來就會經常波動,所以國外廠商才會在進口前自行修改價格,這樣價格才會有競爭力等語。惟按諸目前實務上進口貨物之交易常情,外國公司在出貨後,就會將其在當地申報出口的資料傳給台灣的公司,再由台灣這邊的報關行去辦理申報(參本院卷第92頁筆錄)。經查,以本件編號CD/00/264/01708之進口報單為例,其上所載進口日期、報關日期是100年11月10日(見原處分卷二第24頁之報單右上角,又其上原申報之起岸價格為美金277.5元),而該次原告匯款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的日期是100年12月
2日(見原處分卷二第33頁,而此水單所載匯款金額為美金
628.1元),是可知原告是在報關放行之後才向國外匯款。則若依原告所述是外國公司在出口前就自行修改(降低)報關價格,則原告豈有可能還匯款超出2倍多的交易金額(若依其他報單以觀,甚至匯款金額有高出申報金額4倍多之情)給國外公司?再者,若如原告所述,原告於上開期間之交易情形,在半年間,這9次交易每次都是國外公司自己調降價格,且有些項次之金額調降甚至價差達到5倍(詳參原處分卷二第54至55頁之結匯金額對照表),亦顯不合理。據上,足認原告之前開主張,顯不合理亦有違交易常情,自難憑採。
4.至原告所提出兩家外國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其中韓國Summ
erHill公司略稱:SummerHill公司確有修改報關發票,係因該公司每次傳給原告的發票價格,是最早來自於韓國產地之報價,但如果到貨品準備出貨前發票會作修正,是因為颱風季節因素或市場價格變動,每天都會有不同報價,所以當該公司收到原告之預付款項,大部分比發票金額高,是因為要準備買下一批及準備因市場因素攀高時可以付款,…多餘匯款金額該公司並未匯返台灣,因原告公司人員到韓國看貨時,需要付飯店及差旅費用及其他支出等語;另日本ODAC公司之說明書則略稱:該公司進關之發票與原告匯款金額不同,係因緊急商品採買之必須,及到日本之差旅費等語(以上原告提出之譯本,附於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4頁)。則依上開外國公司所述,其預估發票的價格跟原告實際匯款的價格會有不同,分別係因其「颱風季節因素」、「緊急商品採買」等因素,惟衡諸常情,若遇颱風因素或緊急採買,則該產品之(國外)採購價格應會提高,此與系爭9件之進口產品卻都是調降價格之情形,並不相符。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外國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核與本案經調查所得之前揭事證不符,已難採信,亦難據此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5.末以,原告另有海運部分也有與本案相同之情形,經基隆關事後稽查並追徵稅款及裁處罰鍰的案件,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上網查詢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5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