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楊清昆之前科,補充為「楊清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39號、103年度易字第781號、103年度簡字第1707號、103年度簡字第3602號、103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5月,應執行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徒刑8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接續執行拘役刑50日,並於105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將被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楊清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開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無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且竊得財物已花用殆盡,無從歸還被害人 郭宗富郭子祿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悔悟改過之心,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金額不多,及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餘元、100餘元,均未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失竊金額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宗富、郭子祿分別於警詢中供稱「損失大約3、4百元左右」、「損失大約100元許」,均未能具體特定,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26號被告楊清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1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日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分別:(一)徒手竊取郭宗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新臺幣(下同)300餘元;(二)徒手竊取郭子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100餘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宗富、郭子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宗富、郭子祿之指訴及證人 林鈺琇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各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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