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國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22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吳國身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吳國身另案通緝而予以逮捕,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置物箱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國身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訴緝卷第29頁、第36至37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104-261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261)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毒偵卷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5頁,毒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惟此乃因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致,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審訴緝卷第29頁),堪認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顯屬誤會,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以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審訴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見審訴緝卷第39頁),且參以被告上開前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執行完畢仍未收矯正之效,故認公訴檢察官求刑應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從而,就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緝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