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暉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暉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暉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且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竟逕行逃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目前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被告劉暉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暉湘於民國107年2月23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黃仙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仙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詎劉暉湘明知已發生車禍,並得以預見黃仙景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黃仙景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仙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暉湘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闖│││之供述│紅燈因而與告訴人黃仙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未得對方││││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承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黃仙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中之證述│告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被告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隨即騎車離││││去之事實。│││││││││││││├──┼────────────┼─────────────┤│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證明被告騎車闖紅燈肇事,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即騎車逃逸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