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故以下均使用現行名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緝字第1699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10號、107年度執字第2409號、107年度執聲字他字第4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一百零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一零號執行指揮書所為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及「執行期滿日」欄之指揮命令,及同署檢察官就一百零七年度執字第二四零九號案件不准受刑人陳信安(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安曾於民國107年1月2日具狀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扣抵106年度執緝字第1699號案件中(下稱甲案),於106年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遭警方逮捕留置、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之期日,經臺南地檢署發文說明不得折抵,但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受刑人主張以前揭期日折抵刑期非無理由,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聲明。
㈡受刑人於107年8月10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107年度執字
第2409號案件(下稱乙案)改執行易服勞役(應指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臺南地檢署函覆稱:礙難准許。然受刑人於乙案係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家中雙親年邁(均年逾65歲),又育有3女(均未滿12歲),現由妻子1人負擔家中經濟來源,亟需受刑人返家分擔;受刑人本身為建築工(鋼筋組立之師傅),原為小包商,係有一技之長之人,因妻子於面會時泣訴自己獨木難撐之情形,受刑人心疼且自責先前鑄下大錯,始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上開聲請,雖臺南地檢署審核後未予准許,受刑人考量家中一切情形,仍盼能改服勞役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俾早日返家分擔家中經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方面之判斷: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安所犯之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雖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未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本院自仍屬諭知甲案之裁判之法院;另受刑人所犯乙案,係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自亦為諭知乙案之裁判之法院,故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甲案、乙案刑期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
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先前固曾就檢察官指揮執行甲案刑期時,不准以拘禁日數折抵刑期之決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確定,然依前揭裁定意旨,本院仍應就受刑人本次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為實體之審究,亦先敘明。
三、按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修正前)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現改列為第37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裁量決定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法院無從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惟按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不准易刑處分既為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自應為實質審查後詳以說明,檢察官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甲案中係於106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經員警以其為
現行犯而予逮捕,迄於翌(2)日下午4時34分許移送臺南地檢署,經檢察官於該日下午7時58分許訊問後飭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甲案之全部卷宗查明無誤,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因甲案經司法警察機關逮捕拘禁之期間,自仍可折抵刑期。惟受刑人因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緝字第1699號發監執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聲字984號裁定就該有期徒刑8月及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110號換發執行指揮書,其中「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為「無」,故「執行期滿日」欄記載為「107年8月30日」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卷宗可資查考;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並未將受刑人因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甲案遭逮捕拘禁之期間折抵刑期,此部分之執行指揮容有不當,爰將該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及「執行期滿日」欄所載之指揮命令均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時雖漏載107年度執更字第110號之案號,但其聲明異議內容已詳述係不服檢察官認其於甲案遭拘禁時間不得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應已包含對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之意思,附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乙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於
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執行完畢後在監接續執行,則有107年度執字第2409號執行指揮書足供參照,嗣受刑人於107年8月10日具狀,以其家中經濟困難,為中低收入戶,且有年邁雙親、年幼子女須扶養,亟待受刑人返家繼續工作,俾分擔家中經濟重擔、照顧一家老小為由,請求准予改服勞役(應指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僅批示:「不予准許」,即於同年月16日以「台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審核後,認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函覆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向臺南地檢署調取之107年度執聲他字第472號卷宗足資查佐。從而,受刑人為前述聲請時,雖已陳述個人之特殊事由,惟檢察官權衡後,並未將其判斷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1條第4項所定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記載於卷宗或回函內,使受刑人無從得知否准之事由為何,無法進行防禦或提出相關之事證,以期使檢察官變更准否之決定,依前揭說明,亦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均不無瑕疵,受刑人為此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相關執行命令均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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