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
蘇冠銘陳宗彬黃能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冠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能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腦或手機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手機網路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九州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等4人利用電腦或手機網路連線設備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以依上開見解該賭博網站應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是核被告黃致豪、被告蘇冠銘、被告陳宗彬、被告黃能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4人各別透過網路設備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賭博歪風,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4人於警詢時各自供稱其等並無贏得金錢等語,尚難認被告等人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及此,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4人犯本件罪刑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或手機及帳戶,乃係偶然使用於犯罪,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44號被告黃致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村○鎮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冠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宗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能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豪、蘇冠銘、陳宗彬、黃能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加入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彼等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各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個人帳號在該網站所設計之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遊戲進行賭博,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方式賭玩,並自彼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出賭金至該網站所提供之 林素梅 (另案偵辦中)所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輸贏則依該網站按賠率計算,如押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察覺有異,調閱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豪、蘇冠銘、陳宗彬、黃能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致豪、蘇冠銘、陳宗彬、黃能詳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等人自如附表所示期間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姓名│賭博期間│賭博遊戲│賭玩方式│匯款帳戶│├──┼───┼────┼─────┼──────┼──────┤│1│黃致豪│105年間│「美國職業│由賭客選定依│台新銀行帳號││││起至105│棒球」及「│網站設定之賠│000000000000││││年11月止│台灣職棒」│率球隊下注│46號│││││、「美國職│││││││籃NBA」│││├──┼───┼────┼─────┼──────┼──────┤│2│蘇冠銘│105年間│「美國職業│同上│中國信託銀行││││起至106│棒球」及「││帳號││││年5月止│台灣職棒」││000000000000│││││、「美國職││號│││││籃NBA」│││├──┼───┼────┼─────┼──────┼──────┤│3│陳宗彬│105年間│「美國職業│同上│中國信託銀行││││起迄105│棒球」及「││帳號││││年3月止│台灣職棒」││000000000000│││││、「美國職││號│││││籃NBA」│││├──┼───┼────┼─────┼──────┼──────┤│4│黃能詳│105年間│「美國職業│同上│玉山銀行帳號││││起至105│棒球」及足││000000000000││││年6月止│球││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