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敏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敏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
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路段內側車道北向344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處因屬施工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曾恆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孫敏文車輛右側之中線車道,孫敏文誤認曾恆堅所駕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於操控車輛左偏欲閃躲之際,因車速過快致駕駛失控,遂碰撞內側護欄並衝撞曾恆堅所駕車輛,致曾恆堅所駕車輛翻覆,曾恆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恆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敏文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曾恆堅發生車禍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曾恆堅車輪壓到白線、入侵我的車道,嚴重影響到我的路權,造成我一時驚慌,本能的反應就往左偏才撞到護欄失控,非因超速失控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05年3月26日下午1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路段內側車道北向344公里600公尺處時,有衝撞同向行駛於A車右側中線車道、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翻覆,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背面),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紀錄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以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17至20、23至24、29至3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2頁),且經本院勘驗相關車輛(即B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C車】,以及車禍發生時於A、B、C車後方車輛【下稱D車】等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後確認屬實(此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再綜觀B、C、D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勘驗結果(詳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之勘驗筆錄所示,勘驗畫面截圖部分則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43頁背面),乃顯示案發過程略為:⒈於車輛進入案發施工路段前之地面繪製有黃色數字「70」之速限標字,且B車自案發施工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並在中線車道行駛約8秒時間後始發生本案車禍,肇事地點仍在施工路段;⒉在B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後不久即可見A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超越D車並逐漸超越B、C車中(然A車車身尚未完全超越B、C車),於A車併行在B車左側期間,B車左後車輪曾緊貼在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白虛線右側而致B車車身較偏向中線車道左方(此時D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午間12時52分28秒),A車旋即(
D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午間12時52分29秒)產生駕車失控情形並因此碰撞內側護欄後(A車先有左右搖擺駕駛不穩情形後始碰撞內側護欄),再衝撞B車致B車翻覆;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B車於車禍發生前,無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白虛線或變換至內側車道之狀況(蓋因B車左後車輪始終未跨越該白虛線)等情,就此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案發路段為施工路段,且於案發時駕車時速約為100公里,係因認告訴人所駕B車欲切換至其當時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而欲閃避B車始往左偏一情(見警卷第2至3、21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復衡以道路施工路段因慮及封閉部分道路致車道數減少而影響路寬,故設有較低速之行車速限,此具有避免在缺乏足夠反應空間情況下,因行車速度過快降低車輛之穩定性、操控性及駕駛人採取安全措施判斷力而致肇事之目的考量,足認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實為被告疏未注意案發施工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於誤認告訴人所駕B車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操控車輛左偏欲閃躲之際,因車速過快致駕駛失控,遂碰撞內側護欄並衝撞B車甚明。被告辯稱其係為閃避B車而往左偏時撞到內側護欄始駕車失控,且係告訴人欲侵入其內側車道始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係被告所駕A車先產生車身左右搖擺之失控狀況後,其車頭始左偏碰撞內側護欄,非因撞擊內側護欄後始失控,且B車於A車駕車失控前無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舉動等客觀情況不符,故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另觀諸被告自行擷取提供予本院之D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至29頁),亦無法判斷B車車輪有跨越白虛線而侵入被告車道之行為,此節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截圖後認定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背面),被告一再空言辯稱上述截圖已足彰顯B車有跨越白虛線之駕駛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有規定。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致駕駛失控,並衝撞告訴人所駕B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超速失控之過失。另告訴人所駕B車車身於被告駕車失控前雖有較偏中線車道左側行駛之情形,然無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舉動,是本案實係因被告主觀誤認告訴人欲變換車道而於驚慌之下操控車輛左偏,並因車速過快而失控無誤,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此與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結論無悖(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67號卷第9頁及其背面)。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雖認被告駕車失控為肇事原因,其超速行駛為違規行為,此有該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及其背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A車於超越D車後尚逐漸要超越B、C車,顯見被告當時車速非低,且被告自承之車速亦遠高於案發路段限速,若被告遵守案發路段時速限制,應不至於在B車實際上未變換車道情況下,因車速過快影響判斷力而慌亂操控車輛左偏,並因車輛穩定性、操控性下降而駕駛失控,是本院認被告駕車失控確與超速行駛有關,附此敘明。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將本案送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事故原因,然被告未能指明應送何公正單位鑑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如前所述,此部分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在場坦承肇事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以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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