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99、第1154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 陸壹 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宗雄前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5、1306、1307、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葉宗雄於91年7月10日入監服刑,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30日(減為拘役15日)、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㈨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
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2案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㈢至㈥、㈧、㈨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㈦之罪刑接續執行,葉宗雄於97年2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1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2月11日凌晨5時3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11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新興路12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16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復華六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69公克),並於103年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宗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69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指有扣案部分)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69公克),係本案103年3月16日查獲,被告用於該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