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羅以婷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
被 告 楊東宏
宋淑珍
楊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是適用本條本文規定之
要件為:㈠、須被告為2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
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
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
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
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由被告宋淑珍所簽發,經被告
楊東宏、楊雅棻背書之支票共5紙(下稱系爭支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係基於票據關係
而涉訟。而被告楊東宏之住所固位在「臺中南屯區」,惟被
告宋淑珍之住所在「彰化縣田尾鄉」、被告楊雅棻之住所則
在「彰化縣北斗鎮」等情,此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明確,
並有被告宋淑珍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另系爭支票上所
記載之付款地均為「彰化縣○○鎮○○路○段○○○號」,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