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5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元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潘元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近40歲,其自承○○肄業,且曾任職「○○○○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則其對於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或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㈡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DaveChen」之人對話紀錄,被告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之人,理應知悉申辦貸款時銀行所審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銀行說我工作年資不足,我信用卡很久以前有刷爆過,所以銀行不給我貸款等語,足證被告已知悉自己無從合法取得貸款,則在信用條件無顯著改善之情形下,被告當可知悉本次貸款過程與模式,與其個人過往貸款經驗明顯不同,應可察覺有異,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急需用錢,為獲取利益,即率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係透過網路及LINE聯絡方式與LINE暱稱「優尚金融 楊振昌 專員」、「DaveChen」、「 李景盛 」聯繫欲申辦貸款,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對方亦未提供銀行證明或營業資料、員工證等供其辨識,顯有可疑。然被告卻未進行任何查證,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方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之情況下,即率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供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完全不認識之人,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實無從以其辯稱,對方表示使用帳戶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貸款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或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不會遭該人作為不法使用。再者,若是合法營運之事業,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李景盛」等人卻指示被告於款項匯入帳戶後短時間內即前往提領,並要求被告需以臨櫃及ATM分次提領之方式領錢,再將領得款項於提領銀行附近之隱密處,轉交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並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95萬5,000元現金於路邊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未留有任何由該人簽名確認收受款項之收據,其運作模式顯不合常理。況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李景盛」等人卻反其道而行,不僅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甚且教導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對於行員之關懷詢問,編造代墊貨款等不實理由,未據實陳述用途與金錢來源,其所為均與一般常理有悖。以上等情,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該些不明來源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問題,而被告智識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另依據其過往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卻仍一昧聽從陌生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乃原判決未查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詐騙集團為達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目的,除對他人進行金錢詐騙外,另亦從事人頭帳戶詐騙,其手法同樣透過合法之外觀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不實話術騙取金錢或人頭帳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不論是金錢或人頭帳戶均為詐騙所得,其等並無與被害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可言,受詐騙之人均為詐騙集團之工具,是就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之人而言,除有證據足以證明於主觀上有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出於容任之態度而交付帳戶者外,仍屬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不失被害人性質,尚無從以共同洗錢罪、共同詐欺罪相繩。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DaveChen」、「李景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1-79頁),另經原審調閱上開對話紀錄全文(原判決第67-18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主動向「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詢問「請問勞健保能借貸嗎」,其後「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即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且與會計師「DaveChen」聯繫,被告於翌日與「DaveChen」聯繫,並依指示傳送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另外又依指示依序填載或拍攝「公司名稱、電話、地址」、「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轉紀錄」、「勞保異動明細表」等資訊,再傳送給「DaveChen」,並非僅有簡短之對話紀錄,依上開對話過程,確實足證「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DaveChen」、「李景盛」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辦理貸款方式進行人頭帳戶詐騙,且詐騙手法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透過辦理貸款之相關手續,騙取被告之信任,使其誤信確有辦理貸款之事,被告更因此提供其本人以外之其他家人個人資料,如被告確實對於對方為詐騙集團有所預見,並有意參與運作,實無需配合如此繁瑣之貸款過程,直接向對方言明並約定報酬即可,更何況被告之其他家人並未參與本件犯罪,其家人之個人資訊本與詐騙犯罪之運作無關,詐騙集團刻意透過此等手法誆騙被告,使被告誤信詐騙陷阱,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再者,被告於犯罪遭查獲後之第一次警詢就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提供與警方(警卷第6頁),如被告於行為當時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實無需將自己參與犯罪之證據資料完整保存並提交警方作為證據,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遭查獲後立即刪除犯罪相關資料,於偵審程序空口辯稱其上當受騙之情況不同,其於犯罪遭查獲後之反應,實與一般人因受騙上當,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情況較為相符,是以,本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預見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應屬明確。
㈡、刑法故意與過失犯之差別在於,故意犯主觀要件之認定,乃行為人「個人」之知與欲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此等主觀要件應個案探究,依行為人之表現或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論斷,而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則求諸於一般合理正常人之標準,於行為人未能盡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標準時,認為其有過失,二者衡量標準不同,於主觀要件之成立上寬嚴有別,惡性亦不相同,是過失犯之處罰應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且相同客觀要件如同時有故意犯、過失犯之處罰者(如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過失犯之刑罰乃相對較輕。因而,於個案中行為人是否成立故意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知與欲為斷,是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預見」其發生,乃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之預見而言,並非一般人基於「事後之立場」評斷是否可以預見,否則即與過失犯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主觀犯意混淆不清。以詐騙犯罪之被害人為例,其於受騙「當下」必然是因為相信詐騙集團之說詞,因而交付金錢,縱使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段欠缺合理性,然人於受詐騙之當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有欠缺,方能讓詐騙集團有機可乘,而如以第三人或一般人之立場,就詐騙集團所實施之詐騙手段為事後之審查判斷,通常均可指出詐騙手段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然終究不能以第三人事後審查之結果,反推被害人於受騙當下,「應可預見此等不合常理之話術為詐騙行為」,而認被害人「不可能受騙上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洽辦貸款,又將來源不明之金錢領出交付詐騙集團,違反社會交易常情,據以推論被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本件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辦理貸款為由進行詐騙,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則被告在受詐騙之情況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有欠缺,檢察官雖以事後第三人之立場主張被告辯稱遭詐騙集團貸款詐騙之說詞不足可採,然較諸於本件告訴人 王嘉鈺 受騙之情節(警卷第95-96頁),詐騙集團亦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騙稱中獎,告訴人王嘉鈺因而陷於錯誤傳送「中信帳號」給對方,又因對方騙稱匯款失敗,告訴人王嘉鈺乃聽從指示以網路轉帳4萬餘元至對方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並配合「寄送中信、華南、合庫帳戶金融卡」給對方,又將其郵局金融卡放置在三重空軍一號櫃檯由對方取走,對方再以退款為由,要求告訴人王嘉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2萬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期間告訴人王嘉鈺均未取得對方真實身分或其他聯繫方式,卻仍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帳號,甚至配合轉帳、無摺存款,其受騙情節與被告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且如以事後第三人之立場觀之,亦難謂具有合理性,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在未究明對方之真實身分情況下,即進行辦理貸款事宜,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難謂具有事理上之必然性。
㈢、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應以共犯間就犯罪之完成有相同之意欲為限,亦即共同正犯間就犯罪之完成利害關係相同,此與對向犯之必要共犯不同,對向犯彼此間為互相對立之意思,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利害關係呈相反之對立狀態,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可言。本件被告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就詐騙犯罪之完成與詐騙集團間並無利害關係一致之共同犯意聯絡,此依被告與「DaveChen」之LINE對話中,其向被告稱:「潘元凱先生請您保證把我轉匯給您的錢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與詐欺等罪嫌,請問你是否同意?」(原審卷第89頁)等語,可見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犯罪所得,並無與被告朋分利益之意,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與被告共同獲利之意思甚明,此與加入詐騙集團,約定固定報酬而就犯罪之完成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並於主觀上具有完成犯罪之共同意欲情況迥然有異,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或有何與共犯約定報酬之事實,則不能僅以被告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外部行為,即認為其於主觀上有與詐騙集團共犯之犯意聯絡。
㈣、本件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閒置帳戶,依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之113年3月11日前,仍頻繁使用該帳戶進行日常生活交易,包含各項簽帳消費(德昌藥局、全家便利、統一超商、小北百貨、中油、輕鬆購等),亦有多次ATM跨行轉、跨行存、匯款存入、非約定跨轉等交易紀錄(警卷第11-17頁),此與提供閒置帳戶辦理貸款之不合理情況並不相同,再經本院調閱被告金融機構開戶紀錄,除本件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外,被告另有中華郵政、彰化商銀、臺灣中小企銀、渣打國際商銀等金融帳戶,其中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長期均無交易紀錄,以上有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郵政114年7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交易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1-67頁),則如被告已預見辦理貸款僅為詐騙集團之詐術,其交付帳戶後可能淪為詐騙所用,是否可能擇取其長期且密集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非無可疑。再依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告訴人王嘉鈺受騙匯款52萬元進入該帳戶後,仍有以該帳戶簽帳消費、ATM跨行存款4985元、繳納中華電信費用之交易紀錄,如其主觀上已經預見該帳戶交付後淪為詐騙所用,是否可能再以該帳戶進行簽帳消費或存入金錢,亦顯有可議。
㈤、末依被告與「李景盛」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有人去警察局報案」、「讓我很納悶」、「我有請他們通知我」、「有點傻眼」、「現在說有可能我帳戶都無法使用」、「警察局我詢問了」等語(原審卷第171-177頁),如被告於行為時已有參與犯罪之預見,並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何以於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對詐騙集團成員表示納悶,更主動詢問警察帳戶遭警示之原因,而詐騙集團成員見事跡敗露,仍以各種理由搪塞被告,對被告騙稱:「銀行在懷疑的情況下可能先把你的帳戶圈存」、「之前也常有客戶在大筆金錢領光之後,被銀行抽問,先圈存不給進出」、「會不會是因為你跟蝦皮賣家的關係導致銀行被凍?」等語,可見被告是在無預見參與犯罪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一再哄騙,被告仍不疑有他,遲至對方不再回應被告後,被告仍持續撥打網路電話(原審卷第181頁),此與行為時已經預見此等結果,又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之情況究有不同,被告所辯非無理由。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就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無法證明達於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