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駿升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9號、第30675號、第33736號、第338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8、11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駿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時後,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罪刑,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98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11部分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11刑之部分(下稱系爭發回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是本案就系爭發回部分關於犯罪事實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並已刪除。其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且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除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本件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罪,所犯其附表編號2至8、11各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並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5、6(與編號9為同一被害人)、8、11之被害人調解,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4、7之被害人和解,其實際發還前述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逾其自陳之取款報酬1萬8000元,原審因而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4至9頁)。亦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11部分,被告已將其不法獲得之財物,繳回並發還各該被害人,而不再繼續管領或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此,被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且為「必減」而非「得減」其刑。

  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形成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11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前述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11部分所犯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且已不再繼續管領或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8、11刑之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11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為量刑,尚難認適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惟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刑度猶嫌過重,而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7、11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均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請法院科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又原判決附表編號6、9及編號8之被害人 黃琪婷張立澒 分別遭詐騙39萬9千元及40萬元之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琪婷、張立澒調解成立,並取得其等之原諒,其等亦不欲被告遭判處不得易服勞役之刑。再查,被告賠償與已和解或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之金額達686,000元,且均已一次或分期賠償完畢,請法院均判處6個月以內有期徒刑,被告經過本案事件後,後悔不已,已有深切悔悟之意,被告亦保證絕不再犯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與父母同住,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又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處有罪(上訴中),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5、6(與編號9同一被害人)、8、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4、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相關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11「罪刑」欄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況被告既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1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本應依約按期履行,尚難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8、11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2至8、11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1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1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第199至200頁、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33頁;本院卷第97至123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前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39至43頁),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屬同一案件,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6、9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8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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