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高誌明高守棋
被   告  蕭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損害之人並不認識,亦不認識被告,
更無結怨,實在沒有任何理由去損害。再者,被告之行車記
錄器也拍攝到實際損害之人,對他人為何損害之原因不清楚
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574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73,232元
,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並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1251民事號判決准許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
告復於110年5月4日持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574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
四、第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
有明文;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五、原告固主張並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加損害於被告之人,也
不清楚該人為何對被告加以侵害,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
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
與其於前案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大致相同,又縱認原告所述屬
實,仍僅屬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而前案判決內容
即使有不當之情事,仍應針對該判決另循法律途逕以為救濟
,無從逕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前揭主張,依法顯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理由及證據資料,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勝訴判決,是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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