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黃一修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
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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