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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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昱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昱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昱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分別為將他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1)、以網路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編號2)、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簡昱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1至12日

110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1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4年2月12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3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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