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資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 蔡永取 被告 黃綉雱 被告 葉武光 被告 郭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資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間請求返還合夥資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0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查該裁定已於102年0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雖然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院臺南分院於102年07月03日以102年度抗第111號裁定駁回,並於102年07月05日送達原告,已確定在案。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