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忠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上無足額現金支付車資,竟仍招攔而搭乘告訴人 朱慶隆 所駕駛計程車,因而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且於本案員警到場處理後,仍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獲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車資20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13號被告梁忠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忠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9月18日10時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山隆加油站前,搭乘朱慶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朱慶隆駕車搭載其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致朱慶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上址,於同日10時許,朱慶隆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抵達該處後,向梁忠正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00元,梁忠正始表示身上並無款項,需至住處拿取車資,然朱慶隆等待許久,梁忠正仍拒不付款,朱慶隆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 何政翰 、 謝嘉瑄 據報到場處理,梁忠正因不滿警方之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警員何政翰頭部揮拳,繼而拾起地上之木棍攻擊正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何政翰、謝嘉瑄,致何政翰受有多處損傷之傷害;謝嘉瑄則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朱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員何政翰、謝嘉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5張;
(五)職務報告、蒐證光碟暨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