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留福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8主 文9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1活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16、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17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18,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19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20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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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22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3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4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6,454元,共計6年25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84,68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26優先債權總額1,516,682元之78.1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27優先債權本金671,778元之176.3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28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9(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467,115元,扣30除必要生活費用910,904元後,尚餘556,211元,低於31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84,688元。另32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車2部(車第一頁1號2GB-686、2006年10月出廠;車號SJ5-221、2003年212月出廠)、汽車1部(車號8927-EP;2005年9月出3廠)及座落於雲林縣東勢鄉明倫段267地號土地(權4利範圍1/42;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庚 字第5第4086號案件公告以底價310,000元進行特別應買程6序)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7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8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9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汽10車行車執照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雲林地11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與聲12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1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14(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15司機,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16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42,121元,並有17各月薪資表影本及月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應堪信18為真實。
19(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20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542元(包21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10,000元、22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900元、勞保費96223元、健保費1,626元、醫療費用154元、電信費70024元、衣物與日常雜費1,000元及分擔扶養其子女之每25月扶養費6,000元)。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項26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27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8之立法目的,除在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29其經濟生活外,並令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仍得於30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31求。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開各項必要支出,32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聲請人所分擔33扶養費之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故據此應第二頁1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2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3(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42,121元,4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9,542元後,尚餘之512,579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6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願將前開座落於雲林縣東勢鄉7明倫段2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依前於臺灣8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庚字第4086號案件公告特別9應買程序底價310,000元之九成估列並分期納入本件10更生方案,故提出每期清償16,454元之更生方案。依1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12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13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14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15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16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17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18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算19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20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211,066,219元【計算式:(42,121元₋29,542元)×7222期×9÷10+(310,000元×0.9×9÷10)=1,066,219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24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25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1,184,688元,揆諸前揭規26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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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28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29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30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31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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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33官提出異議。
第三頁1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2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3附件一:更生方案4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16,454元,共分725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6為1,184,688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7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2月13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8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9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10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11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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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債權比率:72.90%14每期清償金額:11,995元15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債權比率:3.15%17每期清償金額:518元18
(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債權比率:23.95%20每期清償金額:3,941元21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2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3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4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25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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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27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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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