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昭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昭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灰缸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馮昭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悔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煙灰缸1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初步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檢驗結果翻拍照片乙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203號卷第21頁上方),又被告於偵訊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7413號卷第6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13號被告馮昭樸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昭樸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內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5月11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煙灰缸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昭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煙灰缸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煙灰缸1個,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未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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