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進選任辯護人廖德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丙○○與甲○約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3時許,在其住處由甲○提供按摩服務,甲○並於前開約定之時間,至丙○○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替丙○○按摩。甲○於同日14時許結束按摩服務後,丙○○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與甲○後,自行進入浴室盥洗,丙○○盥洗完畢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推倒在房間床上,並不顧甲○掙扎、抗拒,強行脫去甲○之外褲及內褲,以此強暴方法,違反甲○意願,而著手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嗣甲○以腳踢踹丙○○腹部,丙○○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7頁、第81至85頁),且有刑案現場繪製圖、被告與甲○母親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3月31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9至45頁、不公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對甲○強制性交未遂過程中,將甲○推倒在房間床上,不顧甲○之掙扎及抗拒而脫去甲○之衣物,過程中致甲○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受有多處線性刮傷、紅痕等傷害,此乃被告強制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既因甲○反抗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雖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因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而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辯護人所述其餘事由,僅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亦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如後述,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於105年9月20日於網路上結識,被告並有意追求甲○,雙方並曾交往未及半年後分手,分手後甲○曾以社交通訊軟體封鎖被告,至107年1、2月間甲○因母親之勸說才沒有再封鎖被告,並有繼續聊天。案發當天是因被告邀約甲○過去按摩,且有幫甲○購買杯子,故甲○始會前往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甲○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雙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5頁),足認雙方本有相當之情誼關係,被告案發時因想穩定雙方關係,欲向甲○求歡,竟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不顧甲○之反對,竟以強暴方法,欲違反甲○之意願而欲為性交,因甲○極力反抗而未得逞,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並已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10萬元並已履行,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已賠償甲○10萬元,足認被告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正值青壯之年,仍有可為,現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所提工作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雷射焊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念及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且現有正當工作,均如前述,並參酌甲○於調解筆錄時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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