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陳正宗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24巷往重陽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2段24巷口,本應注意號誌管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行駛上開路口,適有 陳李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而閃避不及,陳李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部扭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詎陳正宗明知所騎乘上開機車撞及陳李岳而肇事,並致陳李岳受有上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陳李岳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逃逸無蹤。
二、案經陳李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李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於偵查時,業已積極與被害人陳李岳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不願加以追究,此有卷存107年8月2日偵訊筆錄可佐,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佳;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住宅林立,人車來往頻繁,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因一時慌亂害怕狀況下,恐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及行為人思慮是否成熟周延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被
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復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