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哲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哲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哲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9.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因前方事故煞車減速、由 吳忠信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使吳忠信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又劉哲宏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 藍杞明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忠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哲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8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6頁、第82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信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8頁至第9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8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證(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
然查本件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被告委託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00,000元予告訴人收訖,且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並不追究被告之一切責任,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是被告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影響及於量刑部分,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因前方事故而煞車減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委託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委託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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