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告 謝建州
訴訟代理人 温芳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寧 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蓋訴訟之提起,乃原告對於被告向法院請求為利己之判決,就提起書狀言,須揭明請求目的與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若有所欠缺,則不能定訴訟拘束之效力範圍,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立法理由參照)。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陳報狀訴之聲明載為「被告應復原且修復原告位於新竹縣○○鄉○地○○○區地○○○○00號停車位上方天花板,因被告於110年11月底擅自施工鑽孔拉自來水管所造成的損壞」;「原告要求被告復原與修復原告車位上方被鑽孔處及周圍漏水及滲水的問題。被告若於判決敗訴後兩個月內沒完成修復與復原,則原告可以自行找工人進行修復及復原,被告不得有異議(施工時若需進入到被告屋內,被告需配合不得拒絕)。修復與復原所需的費用(實際產生的金額)全數由被告支付」;「修復與復原的結果判定原則是在連續下雨期間十天後查看修復及復原的地方是否依然有漏水及滲水的現象,若沒有則認定修復與復原完成」,顯非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又
原告起訴狀、陳報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權之依據)。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