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陳春金

相對人 張繼元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一七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關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旁第一層未登記部分建物(面積三○點八五平方公尺,現暫編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建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有關執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第一層未登記部分建物(面積30.85平方公尺,現暫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112年度士簡字第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經鑑定後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7,000元。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以聲請人提起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預估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依系爭建物價值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4,050元(計算式:227,000元×5%×3=34,050元),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推估而以37,5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37,500元後准予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此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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