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裕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謝凱翔 」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陳裕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次)、3月、4月、5月(2次)、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陳裕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次)、3月、4月、5月(2次)、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二案)。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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