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1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林富永 債務人 林志達 前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債務人 蔣玉萍 前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一、債務人林富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志達、蔣玉萍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富永前就讀私立智光商工進修學校、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林志達、蔣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7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8,68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
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富永自民國110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3,968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志達、蔣玉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惟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富永、林志達、蔣玉萍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林志達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遷出國外,債務人蔣玉萍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林志達、蔣玉萍之聲請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林富永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131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3,968元林富永自民國110年08月0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2日止年息百分之○點九001新臺幣63,968元林富永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3,968元林富永自民國110年09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