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原告 林旺儀 被告 吳聲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
㈡查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受有七萬元之財產損失,爰求
為判決命被告賠償上述金額之損失,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稱其已付清全部購車之
價款,既未詐欺亦無給付上述金額之義務。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使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經提出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文書為證,且為刑事判決(如附件)所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七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亦即本院判決為確定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