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再字第9號聲請人 邱顯深 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相對人 徐賢德
徐賢銘 徐杏蘭 兼共同代理人 徐杏菱 相對人 邱顯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聲字第5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1年12月12日101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惟聲請人於102年1月25日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確定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5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並謂上開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即其受訴法院應為最高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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