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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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黃香如
被   告  杜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
交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2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大度路
3段163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其右側為分隔島處所延伸之
近障礙物線(槽化線),警告車輛駕駛人應謹慎行車,並禁
止超車及跨越行駛,且當時雖甫為雨後、柏油路面濕潤,但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地上標線指示,在車道內行
車,即貿然右轉跨越近障礙物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度路3段同向
分隔島右側之第4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即立即煞車而失控
打滑,而原告因慣性致其身體往前飛行,撞擊肇事車輛之右
後輪框及車門,受有左側胸部嚴重鈍挫傷、腰部鈍挫傷瘀血
、左側下肢多處擦傷鈍挫傷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元,另系爭機車亦受損
害,修復費用為50,400元,又原告因此事故身心受創,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8,0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車輛右轉,行車均遵守交通規則,法規
就地面上之近障礙物線,並未限制「跨越」行為。此有華江
大橋之板橋往臺北市一側,或以臺北市○○○路高架橋與長
安東路路口為例,機車或自用車均要跨越近障礙物線才能上
橋。本件係原告騎乘機車自行摔倒而碰撞肇事車輛,本件並
不是被告的錯。又系爭機車係00年出廠,該車在案發時之市
價並不到3萬元等語,以資判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依地上標線指示,在車
道內行車,即貿然右轉跨越近障礙物線,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
院急診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85頁、第87頁)。並有警察提供之交通事故處理資
料可佐。另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上行
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106年10月19日23時53分30秒
肇事車輛行駛至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通過立德路口後
原第4車道變成第3車道,肇事車輛行駛之第3車道與最
外側第4車車道間有分隔島。23時53分50秒,肇事車輛行
駛至路旁有一「現代駕訓班」招牌位置,第3車道與第4
車道之分隔島在此結束。地面有槽化線自分隔島延伸。23
時53分53秒肇事車輛自分隔島結束位置右轉。23時53分58
秒,肇事車輛右轉至第4車道位置。23時54分0秒,肇事
車輛尚在第4車道位置,有碰撞聲。23時54分1秒,肇事
車輛持續向路旁巷子前進。23時54分5秒,肇事車輛停止
在路旁巷子口(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5頁)。堪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依地上標線指示,即貿然自第3車道
右轉跨越近障礙物線,欲穿越第4車道進入巷內。致當時
行駛在第4車道之原告來不及反應,即煞車而失控打滑,
並因慣性致其身體往前飛行,撞擊肇事車輛之右側,堪信
被告之上開疏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固否認
上開行車紀錄器為肇事車輛上所裝設云云,然上開行車紀
錄器所錄之畫面,核與警察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
在警詢陳述之肇事地點相符,且被告在警察到場時向警員
稱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並同意提供予警方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
上開行車紀錄器確實是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上所裝設,被
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又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處拘役40日,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
所造成之身體及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520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急診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佐(見本院
卷第85頁、第87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
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查系爭車輛雖
已報廢未實際修復,但該車之估修費用,依卷附估價單所
載為50,4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查,系爭機
車為00年12月出廠,距本件事故時已逾3年,是以,系爭
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僅能以殘價計算,即12,600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400÷(3
+1)=12,600〕,是系爭車輛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本應為126,00元。雖原告最後並未支出該等費用,惟衡情
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本可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故仍受
有損害。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固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其
修復費用過高而辦理報廢,當時之市值為3萬元,然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尚無足採,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仍以12,600元為限。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上
損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而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審酌原告事故發生時為學生,107、108年度所得
各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機車各一輛;被告
107年度有所得收入約16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案發當
時職業為導遊,但收入並不固定等情,經兩造到庭陳明及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另斟酌事故當時及發生後等一切情狀,包括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造成之痛苦及不便等情,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15,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9,120元(計算式:
1,520+12,600+15,000=29,12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6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20元
,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
裁判費,惟其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50,400元部分,非屬得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定原告嗣
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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