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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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侵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而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侵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權,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非
可取,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被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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