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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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胡東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900472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東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東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3日23時52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強勇檳榔攤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強勇檳榔攤員工 李惠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
(四)扣案菜刀1把可證。
三、扣案菜刀1把,雖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該菜刀為其房東所有,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