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尚朋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一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貨物稅產製廠商,涉嫌逾期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元月份貨物稅申報,遲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始辦理申報,案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查得,遂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新台幣(下同)三一五、八三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係貨物稅產製廠商,其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貨物稅,已依限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繳納,惟未及提出申報,延至翌日始被告向申報,應如何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
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規定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第二十五條規定「產製廠商逾第廿三條規定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
.」;第二十九條規定「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三仟元...」。原告為元月份貨物稅,二月十五日已完成計算,並於同日繳納貨物稅,此有繳款書可證,洵因年節金融機構繁忙,致生延誤,否則焉有繳款不申報之理,復因被告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之法惠,竟為滯報金之裁處。
⒉原告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
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被告依法應免予處罰原告,蓋因原告實已於二月十五日繳款,因外在因素致二月十六日申報,如予免罰,法理所容。被告所屬之稅務人員曾表示「申報之認定可以郵戮日為准,夜間郵局於時間內收件即可...」等語,為何原告不曾於被告申報之收件處,或相關之宣導文件上有明確之提醒字語予原告知曉,致生原告延報之情。
⒊綜上所述,被告不曾在申報方法上明確宣達時效之認定原則,以保護如原告遇
特殊狀況,非惡意之誤失;復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給予原告應得之法惠,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
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三千元。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九千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台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台幣九千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台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台幣九千元。」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及二十九條所明定。次按「貨物稅產製廠商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縱於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辦申報之期限前自行繳稅申報,仍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說明二: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規定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未依限辦理申報者,即屬逾期申報。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係督促程序之規定,並無因逾期後自動補辦申報而免除其滯報責任。故凡逾上開規定期限申報者,即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三千元。」復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繳納同年元月份貨物稅款三、一五八、三六三元,
惟原告逾期辦理貨物稅申報,遲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始辦理申報,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查得,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三一五、八三六元,有原告八十九年元月份貨物申報書收據及八十九年元月份貨物稅廠商完稅價格計算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又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同年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規定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原告未依限辦理申報者,即屬逾期申報,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基市資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限辦理申報,係屬督促程序之規定,並無因逾期後自動補辦申報而免除其滯報責任。又參照財政部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雖於期限內繳納部分貨物稅款,但未於規定期限內填報計算稅額申報書,按全部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核無不合。」規定意旨,凡逾規定期限申報者,即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並無不合。
⒊原告復查時主張本件貨物稅已於次月十五日(即二月十五日)繳納,承辦人員
不知滯報嚴重性,因時間緊迫且交通擁擠,遂自行決定申報書類改於隔日(二月十六日)申報,原告雖非故意觸法,惟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原告復於本件訴訟時請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免予處罰,查本件滯報金之處罰,並未在財政部依前開規定所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範之列,且原告未依限申報貨物稅,已然違反稅捐之協力義務。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份貨物稅款三、一五八、三六三元,原告依規定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繳納,惟原告未依規定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辦理貨物稅申報,遲至翌日即同年二月十六日始辦理申報,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遂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三一五、八三六元。
二、原告不服,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即已依規定繳納系爭貨物稅,惟因其時為農曆春節過後,至銀行存提款之人數眾多,其承辦人繳完稅款趕至被告機關時,被告機關已下班,以致延誤一日即於同月十六日始向被告申報,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以電話通知,滯報通知書於亦於同月二十二日始收到。查申報貨物稅後無力繳納稅款,也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原告確於二月十五日繳納貨物稅款,卻受百分之十滯報金之處罰,顯有輕重不宜,請撤銷滯報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處罰被告之依據,係謂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三千元。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九千元,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台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台幣九千元。」且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稱:「主旨:貨物稅產製廠商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縱於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辦申報之期限前自行繳稅申報,仍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說明二: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規定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未依限辦理申報者,即屬逾期申報。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係督促程序之規定,並無因逾期後自動補辦申報而免除其滯報責任。故凡逾上開規定期限申報者,即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三千元。」本件原告係貨物稅產製廠商,雖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繳納同年元份貨物稅款三、一五八、三六三元;惟原告亦自承其未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前辦理系爭貨物稅申報,延至翌日即於同十六日始辦理結算申報,依上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即應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三一五、八三六元。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基市資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限辦理申報,係屬督促程序之規定,原告係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有辦理結算申報作為之義務,並無因逾期後自動補辦申報而免除其滯報責任云云為論據。
四、查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逾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調查,核定應納稅額補徵,逾期未繳納者,得停止其貨物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三千元。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九千元,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台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依上開規定,必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且係於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始繳納稅款者,始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亦即產製廠商除有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外,並有延遲繳納貨物稅而於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始繳納稅額者,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本件原告對於八十九年一月份應繳納之貨物稅,業已依規定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繳納,並未逾期,僅未於同日申報,而有逾期一日申報之情事,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未盡相符,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稱:「主旨:貨物稅產製廠商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縱於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辦申報之期限前自行繳稅申報,仍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亦未說明產製廠商已依限繳納貨物稅,僅未及提出申報者,究應如何處罰。查財政部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所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對於未經檢舉及未經調查前,納稅義務人已補報補繳稅捐者,尚且定有減輕或免罰之規定,惟對法律所定情節較輕僅應科處滯報金者,於其在被檢舉或被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補繳者,卻獨漏減輕或免予科處滯報金之規定,顯有疏漏,亦造成稅制上之不公平。按法律繁複,其產生疏漏在所難免,各稽徵機關於執行課徵時,如發現上級機關所定之標準有所疏漏,造成顯然之不公平時,允宜以專案報請財政部核示如何處理,以維稅制之公允;本件如前所述原告繳納系爭貨物稅,並未逾期,其申報貨物稅雖逾期一日,惟亦係在被檢舉或調查前,即已自動補報,被告竟未報請其上級機關財政部核釋應如何處置,驟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原告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之滯報金,違反行政行為之公平原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疏漏,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專案報請主管機關財政部核釋後,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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