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720,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5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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