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84號
原 告 己○○
原 告 甲○○
共 同 陳文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丁○○為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大
石里6巷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二人僱請被告丙○○於民國
(下同)97年5月28日進行上開建物大門、前院遮雨棚、後
庭院鐵門等之拆除工程。詎丙○○施工不慎,於使用火焊、
熔化等過程中產生火星而引起火苗,因而延燒至原告己○○
所居住之同巷1之1號房屋、屋內物品,暨波及原告甲○○所
居住同巷2號房內物品。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示項目
、金額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183,960元
;連帶給付原告甲○○99,0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稱:
1、其受被告戊○○之請處理台中市西屯區大石里6巷1號房屋之
鐵架等拆除工作。被告夥同 林東廣 、 陳哲偉 於97年5月28日
下午2時左右開始進行乙炔切割鐵架之工作,歷時約30分鐘
,之後即開始搬運切割完畢之鐵架,並找尋其餘可供變賣之
物品,而不再使用乙炔。全部工作約於4時30分左右完成,
並於5時左右駕車離開,離開當時並未發現有何火災情事。
2、於施工過程中,被告本人及在場之林東廣、陳哲偉均無抽煙
情事,原告指稱因被告等人抽煙不慎引燃火災,並非事實。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戊○○、丁○○辯稱:
1、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大石里6巷1號房屋屬國防部所有,其等於
97年4月間即將房屋交還予國防部,於97年5月28日火災發生
當時,該屋處於無人居住之空屋狀態。
2、丙○○係受被告戊○○之請代為拆除該房屋之鐵架,與被告
丁○○無關。又戊○○與丙○○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
戊○○應負民法僱用人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大石里6巷1號房屋於97年5月28
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己○○所居住之同巷1之1號房屋
等情,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照片為證,自
屬真實。原告雖又稱上開火災係因被告丙○○施工不慎所致
,然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
1、該火災之起火點,經台中市消防局清理位於房屋東北側之儲
藏室內地板上炭化殘餘物,逐層復舊重建現場,依據燒損程
度比對、延燒路徑走向分析研判,儲藏室內放置廢棄家具、
書籍雜物為易燃物表面燒失炭化殘存,南側牆低處燒損燻黑
狀,附近磨石地板燻黑燒損跡象,顯示地板蓄熱悶燒燻黑低
處燒損火流殘跡研判,認為儲藏室靠南側牆附近磨石地板為
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又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經台中市消防
局使用磁鐵吸附起火處儲藏室地板,檢視後未發現有使用乙
炔燒焊掉落之鐵殘渣,顯示儲藏室附近應是使用拔釘撬棒拆
除鐵窗,未有燒焊切割跡象。此有台中市消防局97年9月30
日消調字第0970010907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
可稽。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肇因被告丙○○於使用乙炔
切割鐵具過程中產生火星所致等語,應非事實,而不可採。
2、關於起火原因一為何一節,經台中市消防局勘查儲藏室內放
置舊家具、書籍雜物易燃物表面燒失炭化殘存,牆面低處燒
損燻黑狀,磨石地板燻黑燒損跡象,呈現蓄熱悶燒狀態低處
燒損火流殘激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為煙蒂等微弱火源蓄
熱引燃所致(見卷附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5
頁)。此調查報告雖認定起火源可能係有人遺留火種導致,
然並未認定火種係由何人遺留,自無從認定為被告丙○○丟
棄煙蒂所致。且台中市西屯區大石里6巷1號房屋為廢棄之眷
村宿舍,平日無人看守,而廢棄之老舊眷村宿舍遭不明人士
縱火,亦時有所聞,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丙○○丟棄煙蒂引
燃火災等語,實屬無據,難認真實。
3、此外,原告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
文。依此規定,僱用人責任之成立須以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
為要件。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受僱人即被告丙○○對原告等
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戊○○、丁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不可採
。況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與同法第189條定作人責任
之區別,在於僱用人對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責,而定作人則
對承攬人無指揮監督之責。本件被告戊○○因原先配住之眷
舍遭收回,乃招被告丙○○拆除建物之鐵窗等物,衡其契約
之重點,在於鐵窗等物拆除工作之完成,而非單純服勞務本
身。且二人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亦據其等陳述明確(見97
年11月4日筆錄),準此,被告戊○○與丙○○間成立者應
是承攬而非僱傭契約。
六、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
此規定,本條所規範者為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且係以對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前提。查:系爭台中市
西屯區大石里6巷1號房屋非屬被告戊○○、丁○○所有,已
據其等陳述明確。又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應為煙蒂等微弱火
源蓄熱引燃所致,亦如前述,此顯與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
欠缺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丁○○應依民法第
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七、縱上,原告己○○、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960
元及99,09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