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六二之五號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另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5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2段362之5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屆滿後,除非兩造另訂租約,
否則不再續租,且被告於租約到期時即應將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若違約不於租約期滿時交還房屋,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
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6,000元。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另訂
新約,詎被告遲不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置理,故被告顯已違背兩造所訂租約之
約定,為此依據民法第455條及上開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另給付原告違約金16,000元。又
被告自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免付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迄今僅對原告賠償至97年2
月為止無法使用該房屋所生損害,為此另請求被告應自97年
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至於損害金額,則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向原告表
示願意續租之租金額即每月9,500元為準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庭,抗辯:伊係因丈夫住院,始有幾期租金未按
期繳納,伊願向原告清償自97年3月1日迄今使用系爭房屋之
對價,希望原告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
至95年4月30日為止,租期屆滿後,除非兩造另訂租約,否
則不再續租,被告於租約到期時即應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兩造於租約屆期後未另訂新約,然被告遲不將系爭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繼續無權占用該房屋,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
且僅給付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至97年2月為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各2份及建物所有權狀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所訂租約第7條約定:被
告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者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6,000元。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
限業於95年4月30日屆滿,且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8條第5項
已約明:「本租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租,若承租人欲續租應徵
得出租人同意另訂書面租約」,是在兩造未另訂新約,原告
復已明白表示不續租之意思,故無民法第451條所定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之情況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詎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迄今仍未交還該房屋,則原告本於上述條文規定與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另給付違約金16,000元,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自系爭房屋租約期限屆滿後翌日即95年5月1日起
,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97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賠償原告因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租約期限屆滿後,曾向原告表示願以每月
9,500元之租金向原告續租系爭房屋等語,未為被告所爭執
,堪信為真,足見原告因無法收回系爭房屋出租,每月所受
之損害應在9,500元之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3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以9,500元計算
之損害金,亦屬適法,應併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
即裁判費5,18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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