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日上午9時42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汽車,於行經台中
市○○○街與五權西一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不當
之過失,致碰撞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良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157元,其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修復照片為
證,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157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3年1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零件7,05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3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6月2日止,已歷時3年7個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91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上工資費用21,100元,則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22
,491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2,4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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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餘額│
├───┼────────────┼───────────┤
│1│7057x0.369=2604│0000-0000=4453│
├───┼────────────┼───────────┤
│2│4453x0.369=1643│0000-0000=2810│
├───┼────────────┼───────────┤
│3│2810x0.369=1037│0000-0000=1773│
├───┼────────────┼───────────┤
│4│1773x0.369x7/12=382│0000-000=1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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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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