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述竊盜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心懷不軌,竟生
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並斟酌其手段、目的,犯後猶仍卸飾
狡辯、矢口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以及所竊財物因逃逸之
際丟棄於現場已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