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 張家祥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8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9日起至92年12月9日止。嗣上訴人因經濟困難,於90年1月9日起無力繳款,第一銀行遂將未清償之本金442,622元債權向被上訴人辦理出險,並將442,622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19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系爭債權請求權經15年不行使已於105年1月9日消滅,被上訴人竟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110年度促字第13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且上訴人於108年起赴中國工作,居住於江蘇省蘇州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並非上訴人當時住所,其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等語,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442,622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第一銀行於91年3月12日因出險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92年2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不定時返還被上訴人5,000元至10,000元,共計償還225,000元,陸續抵充利息,上訴人之還款行為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是系爭債權時效應自最後一次還款日即97年10月2日重行起算,系爭債權並無已於105年1月9日罹於時效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戶籍地聲請支付命令,由上訴人受僱人簽收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依新竹地院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442,622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新竹地院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442,622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42,622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權)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否認之,堪認兩造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㈡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又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⒉查上訴人之戶籍設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系爭支
付命令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對上訴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前開規定,於110年(收文戳章誤蓋為109年)6月2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12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於同年7月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8年起因至大陸地區工作而居住於江蘇省
蘇州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並非上訴人住所云云,惟經調取上訴人入、出境紀錄資料,結果顯示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至112年2月9日查詢期間,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每次入境期間並非短暫,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0年5月19日核發,且於110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而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即已入境,於同年8月3日方出境(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上訴人係在國內,且在國內該段期間長達近7月。又核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核發之台灣居民居住證有效期間是自110年8月31日至115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17頁),係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並確定之後,堪認上訴人係因工作關係而出境,核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上訴人有於110年8月31日以前將住所遷移國外,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而系爭支付命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嗣因上訴人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7月5日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伊當時無業,在找工作,未居住於戶籍地,
而與伊母親 蘇靜枝 、大哥 張建峰 同住於大哥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云云,惟上訴人亦自承因失業,家人希望伊將戶籍遷出臺中,遷往租屋處之「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伊平時在網路接案子,打零工,新竹的房子伊偶爾有去住,伊會去收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設籍於新竹之意,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戶籍地,亦屬合法送達。
㈡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債務於90年1月9日最後一次還款即
未再還款,系爭債權請求權至105年1月9日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92年2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不定時還款5,000元至1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還款行為屬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自最後還款日起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日止,尚未逾15年等語,並提出債權計算書、國泰世華銀行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7頁)。細繹上開明細表,其中97年2月26日、10月2日確有「張家祥」各匯款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且經查知於97年2月26日自台中商業銀行匯款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人確為上訴人,有台中商業銀行函及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而97年10月2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資料,雖因已逾中華郵政之單據保管年限而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159頁),然依上開97年2月26日匯款單,可認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97年2月26日,自屬承認其債務之行為,核諸前揭說明,則至被上訴人110年5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日止,其借款本金債權尚未逾15年,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該台中商業銀行匯款5,000元之匯款單(見原
審卷第165頁)非伊筆跡,非伊匯款云云,惟上訴人自承伊97年間家裡電話即 伊哥哥 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上開匯款單上留存之電話號碼相符,足認匯款人確為上訴人無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始以存證信函通知
債權讓與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惟查,債權讓與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2年間即以電話口頭通知上訴人,嗣為慎重計,始再於000年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等語,查上訴人自92年2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不定時還款5,000元至1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顯已於92年間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向被上訴人直接清償,足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係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至101年5月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委為不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442,622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張瓊華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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