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秉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秉疄(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數量非鉅,自始坦認犯行,觀察勒戒依規定與執行之受刑人不相同,應可自費參加戒癮治療,被告因案服刑中,刑期長達10年許,已可戒除身癮,並可自費治療以達成戒毒目的,原裁定勒戒2個月尚嫌多餘,且法重情輕,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固以被告本案適於戒癮治療云云。然檢察官以被告本案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敘明斟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且尚因販毒案件在監執行,若參加戒癮治療計畫,由專業醫師協助以漸進式方式戒除毒癮有所窒礙難行且難收其效,故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述,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中,即與應於規定時間内完成治療期程之戒癮治療流程有所衝突,檢察官考量上情,復併予衡酌被告施用毒品紀錄,徵其有經常施用毒品而難以徹底戒癮之情形,依本案之具體情節,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本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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