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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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 林耀陞 相對人 陳裕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陳彥彣 律師 徐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111年6月1日起至131年5月31日止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無權占有迄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國產署且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另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按月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980元。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抗告人係基於系爭租約中有關地上權之約定而請求,屬地上權涉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孳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則法院得以起訴時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而言。即其附帶請求當否之判斷,得於主請求有無理由之審理程序中附隨進行,毋需額外增加必要之勞費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惟相對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相對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國產署南區分署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另應自111年6月1日起按月起給付抗告人8,9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對相對人主張所有物(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原裁定以旗津區中興段17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200元,並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之範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8,800元(計算式:144×10,200=1,468,800),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為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算起訴聲明第一項之價額云云,係誤以國產署南區分署對抗告人之租金債權作為核算基準,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二)另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與聲明第一項本於代位權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為不同權利主體。惟抗告人之起訴目的,係在回復其得依系爭契約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併請求因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無法使用所受損害,二者顯然具有牽連關係,得於審理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一併進行審酌其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抗告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不應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代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進而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主請求核定為1,468,800元,原裁定核定為2,079,44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原裁定既有前述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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