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附民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原告 陳玉真 被告 張菀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背上開應具備之法律程式,因無從補正,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本院於同日第二審辯論終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在場,於辯論終結前並未當庭以言詞或書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係於當日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程式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