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30號
原告 張家祥
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8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32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42,622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有系爭債證所示執行名義即新竹地院110年度促字第13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2,622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否認之,堪認兩造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7年12月8日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9日起至92年12月9日止。嗣原告因經濟困難,於90年1月9日起無力繳款,第一銀行遂將未清償之本金442,622元債權向被告辦理出險,並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經15年不行使而於105年1月9日消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詎被告竟於110年5月間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並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原告於108年起赴中國工作,居住於江蘇省蘇州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並非原告當時住所,其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第一銀行於91年3月12日因出險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而原告自92年2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不定時返還被告5,000元至10,000元,共計償還225,000元,陸續抵充利息,原告之還款行為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是系爭債權時效應自最後一次還款日即97年10月2日重行起算,系爭債權並無已於105年1月9日罹於時效之情形。再者,被告係向原告戶籍地聲請支付命令,由原告受僱人簽收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生效力,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以原告向第一銀行貸款700,000元,至90年間積欠借款債務未清償,經被告理賠第一銀行461,015元(含本金442,622元、利息18,153元、其他費用240元)後,自第一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經被告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新竹地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5088號債權憑證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系爭支付命令卷、111年度司執字第15088號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1、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又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
2、查系爭支付命令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前開規定,於110年(收文戳章誤蓋為109年)6月2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12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於同年7月5日確定等情,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
3、原告固主張其於108年起因至大陸地區工作而居住於江蘇省蘇州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並非原告住所云云,惟經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資料,結果顯示原告於108年2月10日出境後,至112年2月9日查詢期間,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每次入境期間並非短暫,況在系爭命令核發前之110年1月23日即已入境,於同年8月3日方出境(卷第105頁),且核之原告所提出之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核發之台灣居民居住證有效期間是自110年8月31日至115年8月31日(卷第17頁),係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並確定之後,堪認原告係因工作關係而出境,核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原告有於110年8月31日以前將住所遷移國外,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而系爭支付命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嗣因原告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7月5日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非可採。
(三)就系爭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債務於90年1月9日最後一次還款即未再還款,系爭債權請求權至105年1月9日已罹於時效,被告則辯稱原告自92年2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不定時還款5,000元至1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自最後還款日起至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日止,尚未逾15年等語,並提出債權計算書、國泰世華銀行明細表為據(卷第75-77、91-97頁),就其中97年2月26日、10月2日有「張家祥」各匯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部分,經本院函請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提供匯款資料,查知於97年2月26日自台中商業銀行匯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人確為原告,有台中商業銀行函及匯款單可稽(卷第161-165頁),而97年10月2日之匯款資料,雖因已逾中華郵政之單據保管年限而無法提供(卷第159頁),然依上開97年2月26日匯款單,可認原告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97年2月26日,自屬承認其債務之行為,核諸前揭說明,則至被告110年5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日止,其借款本金債權尚未逾15年,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3、惟就利息債權之部分,被告自原告在97年間最後一次還款日後,遲至110年5月1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此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僅就105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此之前之利息,除就原告於92年2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共償還225,000元,經被告抵充該期間積欠之利息外(詳清償明細表,卷第75-77頁),其餘利息之請求權,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於105年5月10日以前所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堪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超過「442,622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