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建志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未附上抗告人評估分數,有損抗告人對評估表辯駁或解釋。㈡評估作業應由專業之心理治療師為之,而不是由所內之精神科醫師評估,因精神科醫師對心理學並不專精,多少會摻入自己主觀看法,對抗告人有失公允。㈢勒戒成功之人都明白他們來勒戒一定會成功,因為他們不是施用海洛因,這對施用海洛因且有心戒除者,有失公允。㈣抗告人入所勒戒,因海洛因戒斷症狀,意識根本不清楚,在意識尚未清醒之時,便予評估,可做出正確評估嗎?且調查表都是由同房同學代填,大大影響評估抗告人勒戒成功概率。例如抗告人只菸不酒,不吃檳榔,但評估表卻註記菸、酒、檳榔都有,這些紀錄使不具專業心理醫師之精神科醫師主觀上對抗告人有不同看法,置抗告人於不利之地位,對抗告人評估分數造成不良影響。㈤所方於抗告人入所第2天,就自行替抗告人掛號精神科,讓抗告人服用睡前安眠藥物,使第2次評估醫師提問時,抗告人只能支吾回答,評估分數深受影響,對抗告人不公。㈥觀察勒戒時,只能讓直系家屬通信和接見,抗告人父母均歿,要和妹妹通信需要戶籍謄本來證明關係,該程序走完,評估已做完,抗告人在這項目又再加幾分,有繼續吸毒傾向又靠近幾分,這規定對父母親均歿之人公允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給予公允、令人心服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不設上限)外,其餘均無修正。另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五、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67分、動態因子評分計11分,總分合計78分之事實,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由於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78分,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再者,依前開四之說明,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係依據如前開四之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並非毫無任何標準、依據或關聯性,亦非單憑以醫師對抗告人之心理評估,或抗告人施用海洛因,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關於抗告人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部分,僅記載菸,並無抗告人所述記載菸、酒、檳榔之情事。且該紀錄表如不含醫師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估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估中度,4分)【以上為臨床評估部分】;「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包含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其中工作部分,0分;其中家庭部分,5分)等評估項目部分,其餘評估項目部分相加總分為69分。而該69分,係依據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持續於所內抽菸、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抽菸、注射使用、施用超過1年等客觀資料或客觀表現情形,加以評估。故排除前開「社會穩定度」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住」部分;及可能涉及醫師主觀評估之「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部分,抗告人相加總分為69分,仍在60分以上,不影響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因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