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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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菀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菀妮(下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所辯稱金融帳戶已經註銷之内容,於原審法官向其確認是否曾向法官陳述之時,並未針對問題回答,竟在法庭上公然以手指著告訴人 陳玉真 (下稱告訴人)回答「就是上一次她像瘋子一樣」等語。原審法官就上開問題並非訊問被告「告訴人是否像瘋子?」但被告竟為上開回應,用詞尖酸,且被告係在雙方交惡情況下所言,難謂被告主觀上無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故意,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改判被告有罪。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4行至第4頁第11行),經核確屬合法妥適。本院復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另案刑事案件處於相互對立立場,二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及7月19日另案原審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時(見原審判決第4至10頁之勘驗結果),彼此之間即以言語針鋒相對,被告言語確有偏激,但告訴人也一再激動指稱被告究竟有無精神障礙、心智低下及精神耗弱之情形。另分析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前後二次庭期陳述、其等陳述內容之連續性、法庭活動之始末,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因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彼此之間為相互挑唆之言語激怒,被告言詞確有過激,但告訴人亦以言語反唇相譏,依據上開案發前之事件脈絡、被告及告訴人間所生嫌隙、案發當時情境、被告縱有幾句用詞不雅不當而過激之語句,惟係在被告及告訴人相罵彼此斥責下所為,難認被告有侮辱之故意;本於刑法作為最後手段之謙抑原則,審酌後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檢察官執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菀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菀妮無罪。
理由
一、被告張菀妮與告訴人陳玉真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告及告訴人,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本院法官開庭審理系爭案件時,因不滿陳玉真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刑事第十法庭此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對陳玉真辱罵:「像瘋子一樣」等語,足以貶損陳玉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系爭案件111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審判程序錄影光碟及光碟勘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行系爭案件審判程序,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跟法官陳述,形容告訴人在先前開庭時陳述的態度很激動,我當時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5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系爭案件中亦分別為被告與告訴人
,本院於111年7月19日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行審判程序中,有陳述「像瘋子一樣」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案件111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審判程序錄影光碟、光碟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65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至60、63至67頁、他字卷末資料袋,審易卷第61至65、75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判斷之,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尚難逕認屬名譽之侵害。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理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查被告雖於系爭案件111年7月19日審判時口出上開言詞,然
經本院勘驗該次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其中自當日11時15分許至11時20分為止之庭訊內容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顯示,被告係於系爭案件審判長向被告詢問,確認被告所辯稱「帳戶已經註銷」之內容有無向法官陳述過,被告則答稱其於前一次開庭時已陳述過,並有手指告訴人,陳述「上一次,就是上一次她像瘋子一樣,那一次我就有跟法官說了」,有系爭案件審判程序錄音錄影光碟、本院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末資料袋、審易卷第61至65頁)。是依照被告陳述之語境觀之,被告顯然係為了向系爭案件審判長強調其於先前審理中已有陳述過帳戶使用情況的辯解,而附帶向審判長形容告訴人於先前審理時顯現之態度「像瘋子一樣」,被告並非對著告訴人辱罵「瘋子」等言詞,則被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已有疑問。
㈣再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於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並勘驗告訴人有發言處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顯示,系爭案件承辦法官在詢問被告、檢察官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時,被告陳述其辯解內容及關於調查證據無意見,告訴人隨即不斷插話質問被告,並數度質疑被告公然說謊,於承辦法官委婉提醒告訴人,告訴人仍未停止發言,持續質疑被告等情,有系爭案件111年6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112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49至157頁及審易卷內資料袋),顯然告訴人於系爭案件開庭審理過程中,確有情緒激動、針對被告辯解不斷插話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程序中,言詞相互交鋒,雙方均憤怒不平,氣氛緊張,則自系爭案件審理過程之整體客觀情狀以觀,被告於受審判長詢問而答稱「上一次她(指告訴人)像瘋子一樣」等語,其真意應係表示被告於前次開庭陳述答辯內容時屢遭告訴人插話,強調其對告訴人不斷插話之不滿,縱或被告之用詞容有失禮或尖酸,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直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故意,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言詞雖有失禮貌,然依系爭案件審理過程之前後脈絡及被告整體陳述觀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之犯意,自不得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件一:
本院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見審易卷第61至65頁)勘驗標的:系爭案件111年7月19日之法庭錄影光碟範圍:111年7月19日法庭錄影,11時15分起至11時20分止。勘驗內容如下:(11:15:00)審判長:妳妹妹 楊張馨妮 華南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都是給妳使用的嗎?什麼時候給妳用的?被告:對,2008年。審判長:2008年,民國97年就開始給妳用的?被告:對。審判長:那這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妳那裡嗎?被告:沒有,華南銀行在2009年早就已經還給銀行了,就沒有在使用那帳戶,都收回去了,存摺本身及提款卡都華南銀行人員收回去了,我就沒有用那帳戶。(11:16:00)審判長:妳說還給華南銀行的帳戶,在98年就還給銀行,妳交給誰?被告:對,妳可以去問銀行,我們很早就沒有那帳戶了。審判長:妳們有去註銷?被告:有註銷,很久就註銷了,不然妳去查。審判長:妳之前有告訴法官這件事情嗎?被告:有啊。審判長:妳什麼時候告訴法官的?被告:上一次。(11:16:50)審判長:上一次是哪一次?被告:(指著告訴人)上一次,就是上一次她像瘋子一樣,那一次我就有跟法官說了。檢察官:幹嘛說人家像瘋子,這是公開庭耶。(11:16:58)告訴人:(指著被告)我可以告妳喔,我可以告妳公然侮辱喔。檢察官:對啊。告訴人:我告妳喔。(11:17:00)審判長:不要講情緒性的話語。被告:而且我們到台北做筆錄的時候,也是告訴警員說那個帳戶早就沒有了。審判長:(提示準備程序筆錄)張菀妮小姐,妳當時是說2018年,那妳今天又說2008年?被告:我記不清楚年份,妳可以去查銀行,銀行紀錄的很清楚,是我跟我妹妹去辦的。審判長:妳們有直接把這個帳戶註銷嗎?被告:有,我現場辦的。審判長:那為什麼當時函調出來都還是有效帳戶?(11:18:00)被告:沒有,完全沒有效的帳戶,我到台北警察在訊的時候,我就跟警察說過了。審判長:華南銀行的資料,當時員警跟華南銀行調的時候,這個帳戶還是有效的。被告:沒有,楊張馨妮的帳戶但是我們已經辦沒有使用了,已經解除帳戶,是我跟我妹妹去辦的。審判長:妳什麼時候解除?在哪個分行辦理的?妳講清楚。被告:在台南原來我們開戶的那個銀行辦理,請妳們去查資料。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妳說妳跟妳妹妹去的?被告:對。審判長:可是妳妹妹在110年5月在警察局講的時候。(11:19:00)被告:因為她忘記了。審判長:妳不是說妳跟妳妹妹去嗎?她怎麼會忘記?被告:因為她頭腦不好,有三個小孩又有婆婆要照顧又有精神疾病,當然精神不好,但是我確實帶她跟她一起去的,妳可以去查銀行啊,我也不怕妳查,妳去問銀行啊,原來的銀行那邊,在台南。審判長:妳說是原開戶的銀行嗎?被告:對。(以上開庭過程,被告在回答審判場提問關於帳戶之使用情形時,多次看向告訴人的方向,並且多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勘驗結束。附件二:
本院112年7月18日勘驗筆錄(見審易卷第149至157頁)勘驗標的:系爭案件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範圍:告訴人有發言之段落(於詢問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時,筆錄有什麼要增刪修改的時候,時間12:15)告訴人:法官等下我有問題要問被告法官:等下,我們先讓檢察官陳述一下檢察官:沒有意見(對於上開爭點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時,時間12:59)被告:目前沒有,請他們還我公平公正,不要把自己被騙,我自己被騙我不會去怪無辜的人,你是在怪我們無辜的人,你是非不分,請問原告你當時被詐騙集團騙的時候,你有沒有問清楚他的名字叫什麼?然後那個帳戶是誰的?有問嗎?告訴人:那為什麼你要提供帳戶?為什麼你要把錢匯出去?被告:對啊,那是你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啊告訴人:你有把錢領出去對不對?被告:沒有啊,我元大那筆錢都沒有啊(法官:我沒有領出任何在本件帳戶內的錢)告訴人:你現在在法庭不能公然說謊喔被告:沒關係啊,我沒做的事情我不必承認你做過宣誓告訴你要承認告訴人:那你出庭喊低血壓為什麼沒提出醫生證明?被告:(激動回答聽不清楚)告訴人:第一次沒出席的醫生證明拿出來,低血壓的證明拿出來?被告:可以啊,你不要自己被騙還怪到別人身上告訴人:有本事拿出證據被告:我拿出證據,我可以告訴人:低血壓證明拿出來,除戶謄本拿出來,你公然說謊被告:我沒有說謊,是你說謊法官:那個張菀妮女士先不要那麼生氣,這個部分檢察官會拿出相關證據來證明有沒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告訴人:請問被告有沒有精神障礙,有沒有心智低下或障礙的東西,沒有對不對?有沒有一句話被告:醫生可以開證明出來,我在榮總醫院的健康檢查就能證明告訴人:所以是正常的對不對?被告:正常的啊,你自己不對,你自己被詐騙集團騙,為什麼要害我們無辜的人告訴人:那你有沒有看電視報章雜誌網路,家裡有吧?被告:我沒有看告訴人:有沒有看電視過?被告:我沒有在看電視告訴人:有沒有在看網路?被告:沒有告訴人:公然說謊,這個時代沒有人在看電視才怪被告:因為我24小時在工作,我在醫院工作,我哪有那時間看哪個網路啊告訴人:你沒有提出證明你在醫院工作,你公然說謊被告:我今天沒有帶來,我有勞保作為醫院的證明告訴人:法官你有聽過她說他在醫院工作?請她提出證明被告:我有告訴人:說謊,公然說謊被告:我沒有說謊告訴人:那你提出工作證明啊?被告:有啊,我有ID啊,我今天沒有帶來,上一次我有帶來啊告訴人:請她出示第一次開庭沒出席低血壓的醫生證明,還有第三次家裡有死人的除戶證明,還有(法官:那個陳玉真女士)告訴人:除戶證明拿出來,還有對不起讓我說一下,還有她剛剛說她在醫院工作的證明被告:我要反駁她,我要反告原告汙衊,法官我已經聽不下去了法官:陳玉真女士,之前她沒有來的部分警察都已經抓到,值班法官已經處理完了,所以過去的事情就讓他過去,好不好?告訴人:不是,重點是她公然說謊法官:那個陳小姐,不好意思,被告本來就有說謊的權利,並不是所有被告都願意坐到這個位置,承認他做的事情告訴人:在一般人可預見的情況之下,政府有大力宣傳之下不要把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即便是自己親密的愛人也不可以拿,她竟然把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告:請把證據拿出來證明我有拿帳戶給詐騙集團,憑什麼,拿出來證據拿再說這點,不然我要反告你汙衊告訴人:她竟然在心智健全情況之下,意識清楚情況之下,仍交帳戶給其他人,所以可得被告有犯罪意圖被告:我意識健全,你自己想想問題,我可以反駁你法官:這個部分檢察官會再舉證再做處理,原告請不要那麼生氣,畢竟現在沒有證據證明說被告是詐騙集團的一分子,不要把所有的事情都推到她身上,你懂嗎?雖然都是大人,也不是每個人都知道詐騙集團的手法而去辨識,把事情都怪被告也都不太對的,這部分還是要去加以說明。(法官交代陳述意見完,下次開合議庭的事情後,詢問告訴人還有沒有意見要陳述,時間18:30)告訴人:你給我3分鐘講,一般人可以預見的情況之下,政府也有大力宣導帳戶不能給親密的愛人或其他的人,她竟然在心智健全意識清楚的情況之下,把帳戶給別人,領款出來還甚至匯給別人,顯然她有意圖還有犯案的動機,請法官予以重判被告:這些都跟我無關,請原告拿出你的證據來(法官:被告說請拿出證據證明我有做這樣的事)告訴人:她沒有精神耗弱,她精神很正常,為什麼要做出這些事情?被告:我沒有做的事情為什麼要承認,請原告把證據拿出來,再來說我是詐騙集團的一員告訴人:而且她中年意識清楚,犯罪意圖,很顯然就......被告:請原告把證據拿出來,沒有證據就不要污衊別人,我可以告你告訴人:來告啊法官:請不要徒增其他的紛爭,這事情就回歸看證據來說話就好,不要情緒太激動,這樣對自己身體也是不好,陳小姐了解嗎?原則上今天就先進行到這邊,下一次就由三個法官來做證據的檢視跟審理,可以嗎?告訴人:謝謝法官:下次還有需要通知你來法庭嗎?告訴人:有法官:下次要等審判長有問你的時候,你才能講喔告訴人:對不起(20:23)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