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25日所為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持妹 曾美蓉 與再審被告發生車禍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至再審被告住處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詎雙方發生口角並發生互毆。因本件事實真相非如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所認定之情,且上開確定判決所採信之證據多有瑕疵,有再送鑑定之必要,尚有多項新事證待查明,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8月11日再審訴狀內容所載,僅係對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狀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林靜雯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