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六號),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梅川東路往河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致追撞停放於路旁、由 鄭錦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該車後方車體及後保險桿均因而受撞凹損(乙○○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營業小客車受力往前推移,再撞擊徒步於路旁行走之甲○○、 李美纓 ,甲○○經此車禍受有右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就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美纓則受有左大腿瘀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乙○○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內心緊張,且擔心當時失業在家,無力賠償傷者所受損害,而未下車察看甲○○、李美纓二人傷勢,亦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依據路人記下之肇事自小客車車號,乃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錦道、甲○○、李美纓指證車禍發生及被告駕車逃逸經過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照片九張、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雖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不知道撞傷他人才駕車離去云云,惟被告早於警詢時坦稱:「因當時精神恍惚加上緊張又害怕,所以就沒有報案。」等語,另於偵訊時亦供承:「因為我很緊張,而且我目前失業,怕沒有錢賠償,所以帶著僥倖的心離開。」等語,均已陳明其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倘被告當時不知他人車禍成傷,何須擔心他人索求高額賠償?況依卷附照片所示,現場道路上遺有車禍傷者之明顯血跡,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亦因猛力撞擊而毀損嚴重,自與輕微擦撞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既未下車查看,憑何客觀事證認定無人受傷?足徵其先前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援即駕車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甲○○、李美纓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亦與受損車主鄭錦道、車禍傷者甲○○、李美纓及時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憑)、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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